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柳信泰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男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2,5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 於翌年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1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 於每年11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7%,被 告負擔93%。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 新臺幣7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 新臺幣108,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 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任,嗣先後變更為葛自祥、林宜男 ,有教育部民國110年9月1日臺教人㈤字第1100113209號函、 被告110年8月19日儲金秘字第1101001415號函、被告110年7 月30日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110年8月2日第6屆
第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卷一第298-1頁至第305頁)、 本院公告(卷二第580-584頁)等件為證,葛自祥、林宜男 已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 1所示,嗣於110年1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 求被告每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08,851元、 考核獎金72,567元、生日禮金1,000元、健康檢查補助5,000 元,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二第386-387頁),核 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而為追加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其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2-5項追加聲 請假執行(卷二第474頁),均應予准許。末於11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健康檢查補助5,000元之請求(即附表2 聲明第6項,卷二第576頁),原告已表示同意(同上卷頁) ,核已生撤回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先後擔任業務組組長、 稽核人員,自101年7月2日起任稽核組組長。兩造約定每月 薪資72,567元,每年並有1.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核獎金 及1,000元生日禮金。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令原告自108年10 月4日起兼任代理業務組組長至109年3月17日止。嗣教育部 針對被告108年度稽核報告缺失事項提出糾正,認被告提敘
有未符合工作規則之情事,詎被告逕將前開糾正案缺失歸咎 於原告,由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109年10月15 日以「原告就提敘薪級案與被告提敘薪級原則未合之處,有 未向董事會或監察人提出稽核之缺失」及「原告身為稽核組 組長卻兼任代理業務組長,有違稽核獨立性」為由,決議依 被告懲戒標準第6條㈣、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兩 大過處分,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決定後,被告於翌日( 16日)對原告發出終止契約通知書。惟稽核組進行稽核本即 以抽查方式為之,原告對正、副執行長提敘案未故意避而不 查;原告發現缺失後,無知情未報情形;每月亦均有提出歷 次缺失事項追蹤稽核報告於董事會,亦無失職未追蹤之情形 。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兼任代理業務組長,並領取兼任職務加 給12,360元,係被告基於雇主人事管理權限所為片面之決定 ,原告僅是被動接受被告命令,並無違反被告規定。倘若原 告擔任稽核組組長同時兼任代理業務組組長未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規定,但被告未於兼任期間提出質疑,迨於原告卸任稽 核組組長後6個月多始行提出,並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立即命原告離開辦公室,並於當日沒收 原告門禁卡,致原告無法進出辦公室提供勞務,足認被告已 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72,567元,併 得依被告工作規則請求被告每年於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1.5 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核獎金,及每年11月1日給付原告1, 000元生日禮金。
㈢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內部稽核制度第3條㈣、第6條㈠、第7條㈤、第10條㈠、㈡ 等規定,稽核人員應每年1次針對被告所有人員之人事聘僱 、敘薪作業有無不當進行全面查核,若有發現違規事項,應 即向稽核組長及董事長報告,或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稽核業務事項,並責成相關單位追討。詎於107年期間被告 陸續發生不當提敘,原告早已知悉內部人員未確實依工作規 則及新聘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薪級原則不當提敘乙節,卻 未向董事長報告,亦未向董事會、監察人報告,反於108年7 月外部稽核查詢時,逕自向外部稽核陳述提敘不當之處;嗣 教育部來函令改善,亦均未督促權責人員改善,顯怠忽職守 。又,原告兼任代理業務組長,並自108年11月1日起,以兼 任代理業務組長徵聘不易、業務繁重為由,經前任董事長決
行,將專業津貼由5,000元提高至8,000元;且兼任期間除領 取稽核組主管加給外,另領取兼代理業務組長職務加給12,3 60元,違反內部稽核第6條㈠規定,亦違背稽核人員不得兼任 其他足以影響超然獨立職務之規定。被告人評會於109年10 月15日調查確認原告構成獎懲標準第6條㈣、㈤、第7條等規定 ,記兩大過,並以其構成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違規態樣,短時間內密集發生,除造成被告損失外,亦造成 教育部與大眾對被告不信任,被告對原告之信賴關係產生破 綻,難期待被告對原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並繼續兩 造間僱傭關係,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屬合法。
㈡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為被告勉勵性給與;生日禮金,則為 恩惠性給予,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原告既 遭記兩大過,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仍可有甲等之考績。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4日任職被告,先後擔任業務組長、稽核人 員;自101年7月2日起擔任稽核組組長;於擔任稽核組組長 期間,於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同時兼任代理業 務組組長。
㈡被告人評會於109年10月15日對原告作成記兩大過處分,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決定;被告並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被告人評會109年度第4號評議決定書、被告109年10月16 日儲金秘字第1091002061號函等在卷可稽(士卷第68-82頁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被告之工 作規則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2,567元,及於每年春節前10日給付 1.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核獎金、每年11月1日給付1,000 元生日禮金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被告解僱是否合法?如否,原告請求給付上述 薪資等是否有理?
㈠被告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雇主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 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 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 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仍應 受法律授權之限制,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之 懲戒解僱)外,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 尚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 之。換言之,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 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綜此,雇主基於人事管理 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若屬較輕微之懲戒處分(如申誡 、記過、記大過、降級等處分),司法機關固不宜過度介入 ,以尊重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 若屬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懲戒處分(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2條 懲戒解僱規定),法院仍應介入審查其是否合法。另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該項之30日規 定為解僱權行使之除斥期間,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主張。 ⒉被告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員有以下情形者 ,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應個案 事實認定:...五、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年度內獎 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者。」, 有工作規則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6頁)。故依被告前揭工作 規則規定,其所屬職員即令有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情形, 尚須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要件,方得終止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內部人員有不當提敘情形,卻 未向董事長、董事會、監察人報告,反於108年7月外部稽核 查詢時,逕自向外部稽核陳述提敘不當之處,嗣教育部來函 令改善,復均未督促權責人員改善,顯怠忽職守;且其擔任 稽核組長期間卻兼任代理業務組長,並兼領該職務加給12,3 60元,違背稽核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足以影響超然獨立職務之 規定,經被告人評會於109年10月15日調查確認原告構成獎 懲標準第6條㈣、㈤、第7條等規定,並作成記兩大過及終止勞 動契約之決定,被告於翌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符合被告工 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
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擔任稽核組長期間兼任代理業務組長及兼 領職務加給部分:
原告固不爭執受僱擔任稽核組長期間,曾於108年10月4日至 109年3月17日間兼任代理業務組長之職,並兼領該職務之加 給12,360元等情,惟稱其僅係被動接受被告之命令,並無違 反工作規則等語。經查:
①按於勞動契約關係下,勞方與雇主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勞方應遵從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勞方如 不遵從雇主之指揮,即有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 勝任工作資遣事由之虞。而依被告之108年10月1日秘書組簽 呈(本院卷一000-000頁),被告係因原業務組專員辭代理 業務組長職務,秘書組組長高慧芬於108年10月1日上簽呈擬 辦:「...三、經董事長裁示由稽核組柳信泰組長暫兼代理 ,至新聘任業務組組長到職時免兼。」,原告雖已於該簽呈 提出:「基於稽核獨立性之考量,惠請斟酌合宜人選。」之 會辦意見。惟被告執行長黃東烈仍擬具:「...二、柳組長 戮力為公,向心力強,又嫻熟業務,在非常時期以非常做法 ,由柳組長暫兼誠為適宜做法與人選。三、生效力為十月四 日,主管加給依規定發給。」之意見,經時任被告董事長劉 維琪於同年月2日簽核後,被告則於翌日即發布人事命令, 命令原告兼任業務組長一職,並自108年10月4日生效,此情 有被告之108年10月3日人事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堪認原告所述其係依被告之人事命令而被動兼任業務 組組長職務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縱原告兼任代 理業務組組長違背稽核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足以影響超然獨立 職務之規定,亦係因服從被告之雇主人事命令權所致。而被 告以雇主之人事命令權命令原告兼任該項職務在前,在遭到 教育部糾正後,卻以原告未拒絕兼任及兼領加給為由,而對 原告作成記大過及解僱之懲戒處分在後,實有違誠信原則, 並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以此事由對原告所為之前揭懲戒處分 ,難認係屬適法。
②再者,縱原告兼任代理業務組組長工作及兼領職務加給之行 為,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解僱事由。惟原告前揭兼任等行為已於109年3月17 日結束,而原告兼任該職務本係依被告之人事命令,業如前 述,被告對於原告有不當兼職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即令不 然,教育部亦曾以被告之該項缺失,而於108年12月17日以 臺教儲監字第1080184452號函示被告代理期間加給,應於不 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重新檢視之旨,並要求被告提報柳
員(即原告)薪資加給異動簽核資料等到部(被證13,本院 卷一第209-210頁);其後又於109年3月13日以臺教儲監字 第1090036944號函重申核派代理主管期間,薪資加發主管職 務加給應於不兼領、不重領原則下重新檢討,並指明被告就 柳員(即原告)雙份主管職務加給仍持續,無任何檢討結果 ,要求被告儘速確實辦理(被證14,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最末於109年6月10日對被告提出糾正案,就被告內部稽 核人員領取津貼不符規定一事提出糾正(被證7,本院卷一 第101-116頁),堪認被告就原告之前揭兼職、兼領加給之 缺失,即令於108年10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至原告兼職結束為 止均仍不知已違反自己所定之工作規則規定,亦當於109年3 月13日收到教育部前揭教儲監字第1090036944號函令時知悉 ,並達於可確信之程度,最遲亦當於109年6月10日遭教育部 糾正時應可以確認無誤。被告抗辯其係在109年10月15日人 評會議中方經調查確認原告之前揭缺失等語,並無可採。準 此,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原告有兼任職務、兼領職務加 給而違反工作規則事由,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僱,核已逾該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⑵關於被告指摘原告稽核缺失部分:
原告不爭執教育部於109年6月10日曾以被告內部職員有不當 提敘,且內部稽核人員未依規定查核,而對被告提出糾正案 等情,惟稱稽核組進行稽核本即以抽查方式為之,原告對正 、副執行長提敘案未故意避而不查;原告發現缺失後,無知 情未報情形;且每月均有提出歷次缺失事項追蹤稽核報告於 董事會報告,亦無失職未追蹤之情形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之辦事細則第7條規定,稽核組應辦理之事項包括:1. 擬定年度稽核計畫。2.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內部稽核作業。 3.執行一般性稽核及專案性稽核作業。4.本會委外廠商受託 業務之稽核作業。5.退撫儲金及原私核退撫基金,運用效益 之稽核。6.其他有關本會各項業務之稽核。7.其他交辦事項 (本院卷二第375頁)。另依據被告之內部稽核制度第6點、 第7點規定,稽核人員職責為隨時觀察各項作業情況反應給 各管理階層,使可能發生的問題能及時控制或獲得補救,維 護各單位作業能正常而有效。內部稽核人員從事工作時,如 發現員工有不當情事,除與其直屬主管聯繫外,並應立即向 稽核組長及董事長報告(本院卷一第62頁)。 ②原告稱在108年7月外部稽核報告提出缺失後,其隨即於次月 (8月)在稽核報告中提出缺失,並將監理會來函命改正事 項報告被告董事會,以及至109年3月原告卸任稽核組長為止 ,亦均有將上開缺失列記於每個月「歷次內部稽核查核缺失
事項追蹤檢核表」、「歷次內部稽核查核缺失事項追蹤報告 」中等節,固有被告檢提之108年8月至109年2月內部稽報告 、歷次內部稽核查核缺失事項追蹤檢核表、歷次內部稽核查 核缺失事項追蹤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290頁), 而堪認屬實。但依教育部之糾正案函,被告職員提敘不當一 事,係發生在107年間,原告就此並無爭執,然在108年7月 外部稽核人員報告提出該項缺失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就 此一缺失提出任何內部稽核報告,或向董事長、董事會、監 察人提出報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到稽核人員職責,有違 內部稽核制度規定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另以在教育 部多次來函令改善後,原告未督促權責單位改善,亦有違其 職責等語。惟依被告之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人事管理相關 作業係屬於秘書組之應辦事項(本院卷二第375頁)。因此 ,被告內部職員之敘薪事宜係屬秘書組之主辦業務,則關於 該項提敘不當缺失,稽核人員固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查核並 督促負責該項業務之秘書組為改善,但實際仍應由職掌該事 務之秘書組負責改善,尚非得由稽核人員越俎代庖,自不應 令稽核人員擔負秘書組人員未改善之最終責任。 ③原告就被告內部職員不當提敘,雖有前述未盡到內部稽核人 員之職責,違背被告之內部稽核制度規定,致被告遭到教育 部提出糾正,而應予以懲處。但被告就上揭提敘缺失,對負 責承辦該項業務之秘書組組長,僅給予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 。但卻對負責稽核工作而非實際承辦業務之原告作成記大過 並解僱之處分,被告所為之前揭懲戒處分,亦有違相當性原 則。
④縱令原告之前揭稽核缺失,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解僱事由。惟依據被告所述(卷一000-000頁),該不當提 敘事件,監理會於108年7月委派廣信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進行查核。嗣教育部及監理會曾先後於下述時間發函或召開 會議命令被告改善:1.教育部108年7月10日臺教儲監000000 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108年7月外部稽核於108年度定期稽核 作業缺失及建議事項處理,釐清、檢討人事提敘及學歷改敘 ,及查處違失人員責任(被證23,本院卷一第501-502頁) 。2.教育部108年7月26日臺教儲監字第1080109610號函令被 告補正及回復原薪級,並追繳溢領薪資等(被證24,本院卷 一第509-510頁)。3.監理會於108年8月20日第41次會議決 議令被告針對缺失事項應確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證10, 本院卷一第162-163頁)。4.教育部108年9月5日臺教儲監字 第1080130500號函令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完成改善(被證 25,本院卷一第511-512頁)。5.教育部108年10月8日臺教
儲監字第1080148502號函令其速依監理會第41次會議決定辦 理,儘速提報追繳溢領薪資與追究相關人員違失責任之辦理 情形(被證26,本院卷一第513-514頁)。6.監理會108年11 月28日第42次會議決議被告應持續追蹤改善(被證11,本院 卷一第184-186頁)。7.教育部108年11月14日臺教儲監字第 1080147797號函資訊組長提敘案應依第41次監理會會議決定 ,不得提敘(被證12,本院卷一第207-208頁)。8.教育部1 09年3月3日臺教儲監字第1090036944號函令被告追回溢發金 額並議處核辦人員(被證14,本院卷一第211-212頁)。9. 教育部於109年6月10日以臺教儲監字第1090073347號就不當 提敘及稽核組未依規定執行稽查而提出糾正案(被證7,本 院卷一第10-116頁),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函文等 在卷可參。綜此,被告最遲於109年6月10日遭到教育部以前 揭函文糾正時,已對於原告之前揭違反被告內部稽核制度規 定情形,達於可確信之程度。被告抗辯其係在109年10月15 日人評會議中方經調查確認原告之前揭缺失等語,並無可採 。則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原告有稽核缺失,並違反工作 規則之事由,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 ,亦已逾該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⒋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就提敘不當一事有稽核缺失,以及有 稽核人員兼任代理業務組長並兼領職加給,違反稽核人員應 超然獨立之原則,經人評會作成記二大過處分,惟其中關於 稽核缺失部分,對責責稽核之原告之處分遠重於負責主辦業 務之秘書組,而有違懲戒相當性原則;另關於兼職兼領加給 一事,本係被告依其人事命令權命令原告為之,則其嗣以上 開事由對原告為上述懲戒處分,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並已構 成權利濫用,難屬適法之懲戒處分。況,被告至遲於109年6 月10日收到教育部之糾正案函時,已知悉原告之各該項缺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30日內為解僱處分方 符規定,但原告係迨於109年10月16日始通知原告依上開規 定解僱,核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綜此,被告以原告有平 時考核遭記二大過之情由,符合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 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對原告為解僱懲戒處分 ,難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被告解僱不合 法,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而請求確認,為有 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 、考核獎金、生日禮金是否有理?
⒈每月薪資72,567元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違法解僱當 日即要求勞工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勞工服勞務時,勞 工在此之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 勞務,雇主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需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審認如前,則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終止後, 立即命原告離開辦公室,並收走進出工作場所之門禁卡,致 其無法進出辦公室提供勞務等語,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足認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 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工資為每月72,567元,並應於翌月1日支付等語,被 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9年1 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72 ,567元薪資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年終獎金、生日禮金部分: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之薪給總 額,於春節前十日發放;到職未滿一年者,以十二月份之薪 給總額為準,並依當年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另工作規則 附表(六)「職員福利」第3點規定職員生日禮金1,000元,有 工作規則在卷可稽(士林卷第52、66頁)。故依上開規定, 只要該年度在職滿1年,被告即應在翌年春節前10日發給1.5 個月薪資額年終獎金;生日禮金則只要為在職員工,即固定 於生日時發給,且給付之金額均固定,不受任何因素而調整 或變動。前揭工作規則既係被告所訂定,並經向全體員工公 布,復無明顯重大瑕疵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一部,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不論年終獎金及生日禮 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既已在自定 之工作規則中規定如上,被告自有依其自訂之工作規則規定 給付年終獎金及生日禮金之契約上義務,是被告抗辯年終獎 金及生日禮金均非工資,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⑵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業如前 述,則原告符合工作規則所定給付年終獎金及生日禮金之條 件。準此,原告依工作規則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在准許其復職 前,於翌年春節前10日給付按1.5個月薪資額計算即108,851
元(72,567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年終獎金,及 於每年11月1日給付生日禮金1,000元,自屬有據。 ⒊考核獎金部分:
被告之工作規則附表(二)「考核標準及考核獎金發放原則」 第3點第1項規定年度考核甲等者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士林卷第59頁)。但考列甲等者須具備:「1.努力盡 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者。2.事病假合計在十日以下 者。3.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表。4.無違反本規則第六條 規定。5.無任何刑事或內部懲戒處分紀錄表。」等條件。另 依同點第2項規定考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第3項規定考列丙等者,不核發考核獎金。綜此足認考 核獎金是否發給,以及應發給多少金額,與考核結果有關, 並非只要在職即必定發給,顯然並不具經常性,亦與原告之 勞務提供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 資,亦與前揭年終獎金、生日禮金只要在職即發給並不相同 。而原告即使過往均考列甲等,亦不足佐為其如繼續任職, 每年仍必然可以考列甲等。故原告以其如繼續任職每年必定 可以考列甲等為由,請求被告每年給付1個月考核獎金等語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日給付;另年 終獎金應於春節前10日發給,以及生日禮金應於原告生日即 11月1日發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每月薪資、年終獎金 、生日禮金等各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則其進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規定,請求被告自 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1.按月於翌月1日給 付原告薪資72,5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按年於翌年春節前10日給 付原告年終獎金108,8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按年於每年11月1 日給付原告生日禮金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按年於每年 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考核獎金72,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為勞工即原告部分勝訴(即雇主部分 敗訴)判決,故就雇主即被告敗訴即主文第2-4項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供 擔保部分不另為審酌;另併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即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訴之聲明 1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72,567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72,567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108,8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72,5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1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72,567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108,8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72,5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1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2至第5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