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江士田
被 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總經理特殊績效獎金係依據「臺銀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注意事項)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核 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發放,而依系爭作業要 點第6點第2項,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乃年度績效 達盈餘目標即應發放,被上訴人108年度盈餘目標業已達成 ,特殊績效獎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74萬5185元,上訴人 請求30萬9531元未逾其6分之1額度;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會計年度結束前曾請辭,依照系爭注意事項,本 不得發放董事長特殊績效獎金,則上訴人之請求更不可能超 過額度,原審判決未採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要點,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採用不同方 式計算上訴人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亦有同法第469條第1 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之法規,係指本 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 命令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情形。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觀,均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系爭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點均僅為被 上訴人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非屬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 條約、命令,原審就系爭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點縱有不適用或 適用不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是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權領取特 殊績效獎金之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 序本不得提出,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於原審有何不能提出之 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末此敘明。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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