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被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張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惠苹以其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富 貴保本三福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黃惠苹對上訴 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 被上訴人對黃惠苹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黃惠苹之債權人,依法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惠苹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所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3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 辰字第239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向本院聲明異議,辯稱黃惠苹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可得扣押,否認黃惠苹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源自要保人長期預繳保費而累 積下來之積存,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扣押 之標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 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與黃惠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該 契約帳戶累積至110年3月11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7,275元,惟黃惠苹既尚未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 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 險契約解除權應專屬於要保人,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解 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為扣押 之標的,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惠苹之債權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黃惠苹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所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迄至110年3月11日上訴人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止,系爭保險契約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 7,27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3月 1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0年度 促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 債權讓與通知)及其回執、系爭扣押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 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 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核屬 人身保險契約,且迄至110年3月11日止已累計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5萬7,2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6條、第 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係計算基礎,且為保險業者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 司之確定債權云云。惟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 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則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 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 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 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 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在在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又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 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 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 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 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 ,給付予要保人。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
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上訴人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得運用之資金為由,辯稱黃惠苹對 其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⒊又依前揭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 付的特性,雖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可能略有不同 ,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 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亦得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黃惠苹對於其繳納保險費 所積存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 權利可資主張,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 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則黃惠苹對上訴人即無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權應專屬於要 保人,執行法院不應允許債權人為滿足自身債權而得任意終 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此舉將影響債務人之其他權利關係。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可否代位黃惠苹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本無庸審究,上訴人猶據此否認黃惠苹對上訴人有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上訴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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