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81號
TPDV,110,保險,81,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81號
原 告 吳錦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之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一年 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全球人壽附約)第25條,及與被 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簽訂之元大 人壽一年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元大人壽附約 )第24條(見卷第45、64頁)約定,均合意因附約涉訟時,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 告為前揭保險之要保人,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 1月15日向被告全球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全 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全球人壽契約) 並附加系爭全球人壽附約,及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元大 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LTE0000000號「永愛終身保險」(下稱 系爭元大人壽契約)並附加系爭元大人壽附約。原告於109



年7月間因眼睛乾澀狀況未獲緩解,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北醫)「風濕免疫科」就診,經醫師陸續安排抽血 、唾液腺掃描等各項檢查後,判定原告罹患「M35.00 乾燥 症候群」(下稱乾燥症),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有關重大傷病項目第五類「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 免疫症候群」,並於109年9月7日申請取得「重大傷病卡」 ,乃於109年9月間依系爭全球人壽附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依系爭元大人壽附約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元大人壽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 。豈料,被告2人均以原告於108年9月6日曾至北醫風濕免疫 科就診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於108年9月6日至北醫風濕免 疫科就診時,醫師並未替原告進行包括唾液腺組織切片、腮 腺唾液管X光照像等詳細檢查,看診醫師未明確告知原告係 罹患乾燥症,而先開立用藥請原告回去服用觀察,藥袋上未 提及乾燥症等文字,亦非連續處方籤,原告主觀上無法知悉 罹患乾燥症,被告不能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主張免責。爰 依系爭全球人壽契約及附約、元大人壽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元大人壽各給付保險金1,000,000 元;暨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全球人壽契約第10條第2項、 系爭元大人壽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系爭元大人壽附約第18條 第2項等約定,併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大人 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全球人壽則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9 月2日曾至北醫「眼科」就診,主訴「dryness,ou(雙眼乾 燥)」、「Dry mouth(口乾)」;於108年9月2日接受血液 檢驗結果為「anti-Ro 26.0 U/mL【<7.0】H、Positive H( 即Anti-SSA陽性);anti-La<0.3 U/mL【<7.0】、Nagative (即Anti-SSB陰性);HLA B27 Nagative(即HLA B27 陰性 );ANA Positive(即ANA陽性)」。其後於108年9月6日至 北醫「風濕免疫科」就診,主訴「dry eye and mouth for several months(眼乾、口乾已數月)」,經診斷為乾燥症 ,且醫師開立28天份之「必賴克廔」,故原告之修格蘭症候 群在投保前已有外表可見之跡象,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依保 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全球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大人壽則以:依原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北醫 胸腔內科、眼科病歷記載,原告主訴有眼乾、口乾、喉嚨刺 激和卡住感覺之症狀,並進行schirmer淚液測試,試紙濕潤 的長度小於5mm;復於108年9月2日進行包括HLA B27、RO/La Ab、ANA等相關自體免疫檢測結果Anti-Ro、ANA為陽性。而 schirmer淚液測試、Anti-Ro檢查項目係診斷乾燥症之重要 指標。原告嗣於108年9月6日至風濕免疫科就診,病歷記載 「dry eye and mouth for several months(主訴:眼乾口 乾已數月),History:a case of primary sjs(病史:原 發性乾燥症)」;OBJECT(signs外觀/Data檢查結果)欄位 ,記載原告之前於眼科醫令檢驗自體免疫抗體(Anti-Ro) 數值26,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因此開立「必賴克廔」。而 原告所述口乾、眼乾等症狀為外表可見徵象,原告不能諉為 不知,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元大人壽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全球人壽 契約及附約;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元大人壽公司投保系 爭元大人壽契約及附約,並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卷31-6 4頁)。
 ㈡原告曾於108年9月6日至北醫之「風濕免疫科」就診,病歷記 載dry month(+++)、dry eye(++),診斷為乾燥症,有病歷 在卷可稽(見卷第97頁)。
 ㈢本件保險理賠爭議,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即金消評議中心)申訴,經金消評議中心於110年4月23日做 成110年評字第246號評議書及110年評字第592號評議書,評 議書主文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有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5-119頁)。五、本院判斷:
  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是 否已在乾燥症疾病中,而有保險法第127條免責之情形?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參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健康保險 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 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 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以免加重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故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以 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疾病、妊娠為限。此乃因保險所擔當



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故 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 法。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 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倘要保人妄圖 不當利益,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與 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 額之賠償,不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亦 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準此,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被保險人僅 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 症名稱為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於投保前,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9月月2日間先後至 北醫胸腔內科、眼科看診時,每次均向各該專科醫師主訴有 「眼乾」、「口乾」或「喉嚨刺激和卡住感覺」之症狀。眼 科醫師於108年5月27日為原告進行「schirmer」淚液測試結 果為「<5mm」,及於108年9月2日為原告安排血液檢驗結果 為「anti-Ro 26.0 U/mL【<7.0】H、Positive H(即陽性) 、ANA Positive(即陽性)」。原告嗣於108年9月6日改掛 北醫「風濕免疫科」門診,並再次向醫師主訴「dry eye an d mouth for several months(眼乾、口乾已數月)」,醫 師診斷結果為乾燥症,並為原告開立28天份乾燥症治療用藥 「必賴克廔」,及醫囑原告應於108年10月4日回診,並進行 「SIALOSCINTIGRAPHY」(唾液腺掃描)檢查等節,有相關 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第3、25-49頁),堪 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6日業經醫師診斷患有乾燥症, 並已開始服用醫師開立之28天份乾燥症治療用藥,故原告於 11月15日向被告全球人壽投保系爭全球人壽契約及附約,及 於12月11日向被告元大人壽投保系爭元大人壽契約及附約時 ,已在乾燥症疾病中等語,核屬有據。
 ⒉依據本院所調得之北醫病歷紀錄,原告自108年3月22日在北 醫胸腔內科第一次看診時,即已主訴「throat irritating and stuck sensation for 1 month」、「dry mouth(+)」 (喉嚨刺激和卡住感覺有1個月、口乾)(見外放限制閱覽 卷第25頁),至108年9月2日眼科醫師為其安排血液檢測前 ,每次就診均向醫師主訴其有「口乾」、「眼乾」情形,以 此推之,原告出現「口乾」、「眼乾」等症狀至少已有半年



之久。又原告自承其係因眼科醫師建議轉至「風濕免疫科」 看診(見卷第356頁),方於同年9月6日改掛風濕免疫科。 衡之常情,若非眼科醫師認為原告當時的身體狀況可能有自 體免疫方面之疾病,當不會無端給與原告這樣的看診建議。 同理,若非原告已從眼科醫師處獲得其可能有上述自體免疫 方面疾病,原告亦不會僅相隔4天即至同院「風濕免疫科」 門診。準此,堪可推認原告於108年9月6日就診前主觀上應 有其可能有自體免疫方面疾病之疑慮。而原告於108年9月6 日經「風濕免疫」看完診後,醫師不僅為其作出乾燥症之診 斷,並為其開立長達28天份乾燥症治療用藥「必賴克廔」, 及醫囑原告應於108年10月4日回診,再進行「SIALOSCINTIG RAPHY」(唾液腺掃描)檢查,原告所領回之藥袋上亦載明 上揭藥物之臨床用途為「調解免疫功能」,故縱原告並不確 知上開自體免疫方面疾病之醫學上病名為「M35.00 乾燥症 候群」,但客觀上原告對於自己罹患與「口乾」、「眼乾」 相關之自體免疫功能方面疾病一事仍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 就上述同一事實,前向金消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心評 議結果為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該評 議結果所引用諮詢顧問之意見亦略以:「⒈原告於108年9月6 日於北醫求診風濕免疫科,病歷紀錄診斷為『原發乾燥症』, 且數值為antiRo=26,此數值於北醫為陽性,>7,特異性(s peficity)很高,故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存在系爭疾 病。⒉原告之系爭疾病症狀很厲害,於108年9月6日之病歷紀 錄:dry month(+++)dry eye(++),且用藥為『原發乾燥症』 之用藥,故原告投保前已知悉系爭疾病」、「據病歷記載, 原告於108年9月6日即有"a case of primary sjs",且口乾 及眼乾數月,雖然重大傷病取得較晚,但原告之症狀及就醫 紀錄於投保前已存在,原告應已知悉,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 」。故被告抗辯原告向其等投保前揭附約時對於自己已在乾 燥症疾病中一事不能諉為不知等語,亦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投保前揭附約時確已在乾燥症疾病中,且 原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已在乾燥症疾病中一事不能諉為不知, 故被告抗辯其等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以北醫醫師未開立連續處方籤、亞東醫院之入院護 理評估紀錄之病史欄無乾燥症之記載,以及該醫院所開立診 斷證明書載有「目前無免疫疾病之證據」等情由主張其於投 保當時主觀上無法知悉自己已罹患乾燥症云云,並提出亞東 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卷第77頁)及亞東醫院所 作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卷第71頁)。然: 




 ⒈原告稱108年9月6日風濕免疫科醫師僅開給28天用藥,未開立 連續處方籤,故原告不知自己已罹患乾燥症云云。惟查,醫 師是否針對原告所患之乾燥症開立連續處方籤,與原告是否 已罹患乾燥症,以及原告是否知悉間並無必然關係。況,風 濕免疫科醫師於108年9月6日方第一次為原告看診,並首度 對原告作出乾燥症之診斷,亦是第一次為原告開立乾燥症治 療用藥「必賴克廔」,該藥物於原告是否適當、有無副作用 等均尚待原告實際服用藥物後加以觀察及評估,基於用藥安 全及確保療效,醫令原告應於108年10月4日回診,再進行後 續治療及進一步檢查,並無違常之處。故原告執醫師於該次 診療後未開立連續處方籤為由主張其主觀上無法知悉已罹乾 燥症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其在109年5月19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時,在作入 院護理評估時,關於過去病史並無記載乾燥症,若原告知悉 自己罹有乾燥症,豈有不告知之理等語。查,原告之該次入 院護理評估之病史欄確實未記載乾燥症(外放限制閱覽卷第 153頁),但入院護理評估未記載該項病史本係源於原告未 為告知所致。而原告為何未告知,原因所在多有,或係因其 真的一無所悉,或係因其一時忘卻,或其雖知有自己罹有乾 燥症疾病,但自認與該次鼻中隔鼻道成型手術無關,故而未 予告知,或其他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尚無法徒從入院護理評 估紀錄判斷之。從而,原告執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之病史欄中 無乾燥症之記載為由主張其主觀上無法知悉自己罹有乾燥症 云云,亦無可取。
 ⒊原告又以亞東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眼乾 與關節痠痛於2020/6/15、2020/6/22,2021/8/2就醫,抽血 資料antiRO/La與HLA-B27皆為陰性,目前無免疫疾病之證據 」(見卷第77頁)等內容,主張其投保時確實不知已罹有乾 燥症等語。惟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亞東醫院醫師在原告投 保近2年後所製作之文書,不足佐為判斷原告投保當時是否 知悉於108年9月6日業經北醫風濕免疫科醫師診斷患乾燥症 之證據。況,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本為醫師就其診療病患之 診斷結果所出具之紀錄或證明文件,故醫師只須記載其對於 病患所患疾病之診斷結果,對於病患「沒有罹患」之疾病本 不應亦不須加以記載,蓋「沒有罹患」之疾病甚多,根本無 從記載。亞東醫院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為原告所 為之診斷,卻反而記載原告「無免疫病之證據」,明顯已違 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內容之常態,故被告抗辯該診斷證明書為 原告嗣後為請領保險理賠而要求醫師記載等語,並非毫無所 據。故原告執此主張其在投保前未罹有乾燥症,或其主觀上



無法知悉已罹患乾燥症等語,均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執上揭情由主張其在投保前主觀上無法知悉已罹 患乾燥症疾病中,被告不能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主張免責 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全球人壽契約及附約、元大人壽 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元大人壽各給 付保險金1,000,000元;暨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全球人壽 契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元大人壽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系爭元 大人壽附約第18條第2項等約定,併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棋楨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證人於108年9月6日確認原告罹患乾燥症,是否僅從抽血 檢驗報告得知?依據標準為何?有無告知原告血液抽樣之結果 ?有無告知原告已有罹患乾燥症確診?為何109年7月16日才安 排原告進行高達29項之生化、血清免疫、全套血液檢查等細 密檢查及開立慢性處方籤?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6日在北醫 風濕免科就診及之前在胸腔內科、眼科就診(即自108年3月 2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之所有病歷及檢查報告均經本院 調取;證人張棋楨在108年9月6日為原告看診後,已明確判 定原告罹患乾燥症,並於當日為原告開出乾燥症之治療用藥 ,及醫囑原告須回診並進行其他檢查;另原告在109年7月13 日至亞東醫院看診時亦曾向亞東醫院醫師主訴之前北醫anti Ro>7(見外放限制閱覽卷第93頁),凡此種種均已詳載於病 歷紀錄中,並經調取到院,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張棋楨 於108年9月6日所為之診斷或用藥、醫囑有何醫療上之錯誤 ,則證人張棋楨當時究竟依據哪些醫療證據作出上述診斷, 以及原告在近1年即109年7月間再度回診時為何須為原告另 安排其他更多之檢查,均與原告於108年9月間是否已經醫師 診斷罹患乾燥症,以及其對於自己罹患乾燥症是否不能諉為 不知之間無關連性。再者,一般人之記憶,除非有何特殊情 況,通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淡,原告在108年9月6日看完 診後並未依證人張棋楨之醫囑回診,對於每天看診無數,且 所看均為相類疾病之醫師而言,每日所對應之病患同質性高 ,在無特別情況下,能否回憶2年半前與原告間之看診完整 對話內容,非無疑問。況前揭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原 告投保前已經證人張棋楨診斷罹患乾燥症,及原告在投保時



主觀上對於自己已在乾燥症疾病中一事不能諉為不知,故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棋楨查明108年9月6日門診與其之間的完 整對話過程,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