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28號
TPDV,110,保險,12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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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甘秀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倪偉彬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有新臺幣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倪偉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10年度北補字第155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被告 函復本院臺北簡易庭關於倪偉彬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明細表 (見補字卷第47、49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其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倪偉彬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如 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 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對倪偉彬所有之新臺幣50萬元債 權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欲聲請 強制執行倪偉彬於被告公司投保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 被告否認倪偉彬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性質乃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實質上 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具個別要保人固有



財產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 ,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則有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且人壽保險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得由第 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俾使債權人受償 。又因被告否認倪偉彬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 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 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倪偉彬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8 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尚 未經法定事由而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或 債權,不具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之 訴不具確認利益。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要 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標準計算得 出之保單價值,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而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 任,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 權可言,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 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法定 事由(如墊繳保險費等)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計算基準 之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給付條件未成就,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再系爭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傲若謙公司對倪 偉彬所有之系爭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12月27日士院木97執勇字第6008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為證(見補字 卷第19至37頁);倪偉彬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0 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實,則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110)南壽保單字 第C3183號函所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7 、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倪偉彬之債權人、系爭保險契 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倪偉彬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8 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否認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倪偉彬之債權人,倪偉彬對被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日後得 否對倪偉彬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 償,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將 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 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 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 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 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倪偉彬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截至110年10月20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合計86萬9,044元,依上開說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 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實質權利,則原告主張倪偉彬於110年10月20 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 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 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法定事由發生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 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 ,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 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明。且倪偉彬迄至110年10月20日為止,對被告 既有如附表所示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亦不影響 倪偉彬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故被告以系爭 保險契約尚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 發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 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 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 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與否,僅係確認此筆債權數額存在,以利其評估 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既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 則兩造爭執原告可否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利,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倪偉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 110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倪偉彬 倪偉彬 477,229元 2.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終身保險 倪偉彬 倪偉彬 391,815元 基準時點:110年10月20日,總計:869,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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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