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26號
TPDV,110,保險,12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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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瑞
受 告知 人 李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李惠珠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就受告知人李惠 珠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1 5日110年司執字第12201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不得對李惠珠 清償,惟被告以要保人李惠珠未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尚未發生等為由聲明異議,是李惠珠對被告之保險 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李惠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李惠珠 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見卷第9頁、第145頁),僅就聲明為補充 陳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惠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44,890元及利 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並已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 22072號債權憑證。李惠珠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22日分別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525,183元、600,064元。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惠珠對被告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並經執行處於110年11月15日發予110年司執字第1220 16號執行命令,禁止李惠珠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惟被告就此聲明 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李惠珠對被告於110年11月2 2日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李惠珠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有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李惠珠於89年11月4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且迄未終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 險人對保戶採平準保費制所生之責任準備金,即保險人依生 命表計算自然保費予以平均後,逐年收取相同數額之保費, 再利用保戶年輕時溢繳保費產生孳息,以備其後給付保險金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45條,及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概念 上屬要保人預付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依法提存,屬保險人 所有之責任準備金,以保障保險人有穩健給付保險金能力, 故屬一抽象會計概念,而不應視為保戶得隨時取回之存款或 儲蓄等自由處分之責任財產,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非強制執 行之標的。保險人除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 條第6項、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之法定事由發生 ,始對應得之人或要保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 準備金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由於人身保險涉及生命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及人格權之保護,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



終止權應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債權人即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242條主張代位終止。退步言之,要保人即債務人李惠珠 就終止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選擇權,於保險契約期間終止 契約亦非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故李惠珠不終止保險契約 ,與民法第242條所定怠於行使權利要件不符,更不宜由執 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況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債權涉及實 體審查,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應不得逕行代為終止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除人壽保險,尚有疾病全殘 廢保險金、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繳費期間內意外殘廢保險金 及生存保險金,且參酌早期保險商品保險費率較現行費率低 ,被保險人體況隨著時間有所變化等情,如同意原告得代為 終止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勢必將喪失原有保險保障,並難以 原費率再購得同等保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公司維持 穩定營業之重要準備金,如任由保險契約外第三人得出於保 險法外目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變現,除將影響保險人生存及 發展,亦恐將害及保險制度安穩,影響保險制度下其他危險 團體之風險分配,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非僅涉及原告與 債務人李惠珠間私法糾紛,亦涉及被保險人、保險人權益, 倘允許原告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未衡平保險契約全體 關係人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要保人李惠珠 既迄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 件即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皆尚未發 生,屬將來之權利,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亦無 法因本訴判決勝訴而獲償,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李惠珠之債權人,並經本院發給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 122072號債權憑證(見卷第19-21頁)。 ㈡李惠珠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22 日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迄今未解約。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案號:110年司執字 第122016號),經本院以110年11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 第122016號執行命令禁止李惠珠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就該命 令聲明異議(見卷第25-3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於保險契約未終止情形下,李惠珠對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於110年11月22日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何?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 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 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 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119條 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可見要 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 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財產價值存在。再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 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 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4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 先受償之權。由上述保險法規定,在在揭示人身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債務人李惠 珠曾於89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殷瑋苓、殷聖傑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2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525,183元、600,064元,有要保書附卷可查(見 卷第10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所述,保單 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 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 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實質權利,而債務人李惠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 被告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25,183元、600,064元權利存在 ,則原告主張李惠珠迄至110年11月22日為止,對被告有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5,183元、600,064元存



在事實,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 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本身並非應給付與要保人之 金錢,尚非要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 ,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李惠珠對被告無請求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 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強制執行之 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 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 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李惠 珠迄至110年11月22日為止,對被告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525,183元、600,064元存在,縱使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 發生,要不影響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525,183元、600,0 64元存在事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李惠珠至110年11月22日止,對被告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5,183元、600,064元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 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 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35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10年11月15日110年司執字第122 016號執行命令禁止李惠珠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經被告收受該執行 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李惠珠對被告有保險契約所得請 求之債權存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原告主張 李惠珠迄至110年11月22日為止,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



約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實,既屬可採,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李惠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所享 有權利之一,則原告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確 認李惠珠至110年11月22日止,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依法有據。被告雖 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李惠珠終止,李惠珠並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可資請求云云,惟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享 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權利,且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 否而異,迭經最高法院表示見解(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李惠珠對被告之系爭 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22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台幣) 1 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李惠珠 殷瑋苓 525,183元 2 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李惠珠 殷聖傑 600,0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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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