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張真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薰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張薰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保險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自其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6樓住處)不慎墜樓至社 區水池而窒息死亡,屬因意外事故身亡,而張薰尹胞妹即原 告為唯一受益人,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 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本息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
㈠張薰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張薰尹之死亡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高 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內,自為」,且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 返回系爭6樓住處後,有將住家大門反鎖、將客廳玻璃桌推 倒、打開其母生前居住房間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及紗窗等 舉動,其自系爭窗戶墜落至水池遭發現時,上身僅穿夾克、 下半身赤裸,各節均與常情有違,再系爭窗戶距房間地面高 度約80公分,且係外推窗戶,窗臺深度約60公分,如張薰尹 未自行打開系爭窗戶之玻璃窗及紗窗,並越過具相當高度、 深度之系爭窗戶,自無可能僅因站立於室內而不慎自系爭窗
戶翻落至1樓地面水池,故本件應係張薰尹故意打開窗戶、 紗窗,爬出窗臺後往下墜落,而非出於不慎而意外墜落,非 屬意外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張薰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張薰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 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 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
㈡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自系爭6樓住處墜落至社區1樓水池內 當場死亡。其墜落時系爭6樓住處及1樓水池現場狀況為:⑴ 住處由內反鎖,客廳桌子遭人推倒,桌腳及桌面分離。張薰 尹居住之房間衣物散落於床上及地面。⑵張薰尹墜落處為其 母生前使用之房間內窗戶(即系爭窗戶),窗戶及紗窗均開 啟,房間內東西散落床上,窗簾有一半遭扯落。系爭窗戶距 地面高度約80公分,係外推窗戶,窗臺深度約60公分,緊鄰 窗臺旁之箱子上有腳印痕跡。⑶張薰尹墜落時隨著白色窗簾 布一併墜落1樓水池。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張薰尹之死亡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⑴直接引起 死亡原因:甲.窒息。⑵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腹部鈍 創內出血、溺水。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 內,自為。」。
㈣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 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如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被告應支付之保 險理賠金為100萬元。
㈥原告為張薰尹之胞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㈦兩造對卷內事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薰尹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先盡減輕後之證明責 任。
⒉首就本件事發當日經過,係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上班日身 體不適,而於當日下午請假返回其與原告同住之系爭6樓住 處,惟因同事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均未獲張薰尹回覆,同事 王郁雯因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系爭6樓住處查看,然按門 鈴未獲回應,原告雖經輾轉通知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查 看,惟因大門由內反鎖無法入內,經通知消防人員破門而入 後,發現系爭窗戶(即原告與張薰尹母親生前居住之房間內 窗戶)及其他房間窗戶開啟,惟無張薰尹蹤跡,嗣經員警於 系爭窗戶下方之社區1樓水池發現張薰尹遺體,其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 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內, 自為」等節,有證人王郁雯及原告於相驗程序之證述、相驗 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7至207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64號卷 宗(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無誤,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張薰尹無憂鬱症病史、手機照片及簡訊對話並無 異常、工作表現積極,並無心情不佳狀況,顯無自殺可能云 云,並舉證人王郁雯證述為證。查證人王郁雯固於相驗程序
證述:工作期間多少張薰尹都有一些抱怨,但她還是蠻積極 在推動公司目前的專案。也沒有聽過她說要退出或是很負面 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此僅能證明張薰 尹之工作情形,尚不足以斷定其無自殺意念或墜樓確係因意 外所致。再查系爭6樓住處當日事發時大門由內反鎖,客廳 桌子遭人推倒,桌腳及桌面分離,張薰尹居住之房間衣物散 落於床上及地面(見不爭執事項㈡),由卷內照片亦可知該 時現場狀況極為凌亂(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對照原告 於相驗程序中證稱:我離開住處時,桌子是好的,沒有倒在 地上,張薰尹這幾天都在整理房間,我案發當天離開家時是 很乾淨,媽媽房間也是乾淨的,不是照片顯示的樣子。客廳 桌子的玻璃通常是我和張薰尹才搬得動的,但卻整個翻掉了 ,玻璃是在地板上,腳架是朝上的,整個屋子都很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亦難排除張薰尹返家後因心緒低 落或不佳,為宣洩情緒而致系爭6樓住處現況大幅變動之可 能性。是原告主張張薰尹並無心情不佳狀況,顯無自殺可能 云云,尚難逕信屬實。
⒋原告主張:張薰尹係身體不適提早下班返家後,為打開窗戶 、紗窗通風、吹風以抒解身體不適而不慎由窗戶墜落,又依 鄰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張薰尹係自系爭窗戶往後仰跌落 且手抓窗簾,可知其尚且嘗試拉住窗簾自救而非自殺云云, 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惟 倘係通風需求,僅須打開窗戶之玻璃窗即可,而毋庸一併打 開紗窗,況張薰尹該時上半身著長袖夾克、下半身赤裸(見 本院卷第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 5頁現場照片),亦顯非常人欲吹風時所為穿著。再系爭窗 戶為外推窗戶,距房間地面高度約80公分,窗臺深度約60公 分,由該相當高度、深度以觀,應非一般人於窗邊正常活動 可能不慎墜落之環境,如非主動攀越應難跨過窗臺而墜落。 且再參照原告於相驗程序中亦陳稱:一般我們窗戶都是開啟 的,但不會將紗窗開啟,所以我覺得紗窗開啟的部分有點怪 異,且張薰尹當時全身僅著一件外套,所以不可能坐在上面 失足,且張薰尹也從未曾在那窗臺上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可知原告所陳張薰尹係為通風而打開窗戶繼 而不慎跌落乙節,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與張薰尹之生 活習慣有所出入,洵非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張薰尹曾患有動靜脈畸形、癲癇症,且曾發生右 手、右臉麻痺、全身型發作伴隨意識喪失症狀,極有可能係 其原在窗邊活動,卻因病情發作一時失控墜樓云云。查: ⑴經本院向張薰尹曾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其病 況,經臺北榮總函復:張薰尹曾因「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 及「癲癇症」至本院,於90年12月11日接受加馬機立體定位 放射手術,94年10月26日血管攝影檢查證實動靜脈畸形消失 。張薰尹右臉麻及右手輕微無力有多年,於90年10月14日右 手局部性癲癇發作沒有喪失意識,91年12月7日癲癇大發作 合併意識喪失約5分鐘,先在臺大醫院求診再轉本院急診, 意識已恢復,右上肢MP3。張薰尹的癲癇後來沒有再發作故 於94年5月後停用藥物,94年10月26日血管攝影證實動靜脈 畸形消失,出院後直到108年4月13日因右手間歇性無力返診 ,有帶外院的磁振造影檢查,當日申請外院磁振造影檢查二 次報告及安排腦波,故未開藥。108年4月25日看神經內科門 診,腦波報告正常且無發作症狀,故未開藥。108年5月1日 神外門診,因外院磁振造影檢查二次報告顯示疑似殘餘動靜 脈畸形,建議再做血管攝影檢查,故未開藥,之後張薰尹未 再返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⑵又經臺大醫院函復:張薰尹於90年11月5日至本院神經科住院 ,診斷後有左腦後額葉(或頂葉)處動靜脈畸形,後來選擇 至臺北榮總接受治療,之後有癲癇症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 張薰尹於108年3月21日因右手及臉部麻、無力、口齒不清至 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建議至急診就醫,當時表示偶爾會右手 及臉部麻、無力、口齒不清,電腦斷層報告為左額葉皮層點 狀出血或鈣化,核磁共振報告為左額葉疑似殘留/復發性腦 部血管動靜脈畸形,腦波報告為疑似癲癇。張薰尹於108年3 月22日於本院急診出院,依據病歷記載及護理過程,張薰尹 意識清楚,未提及意識不清。張薰尹曾於108年3月23日再至 本院急診,並於同日出院,意識清楚,主訴右手2次短暫抽 動(在急診期間已經停止)。依據病歷記載,張薰尹自述癲 癇發作之症狀為:主要是右側臉及肢體麻木,或伴隨口齒不 清、語言障礙及右側無力,但意識清楚。依據108年4月3日 神經部門診病歷紀錄,張薰尹自述曾有1次在發生感覺症狀 後出現全身型發作伴隨意識障礙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
⑶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張薰尹曾於90年間因腦部血管動靜脈 畸形接受手術治療,於94年10月26日血管攝影檢查證實動靜 脈畸形消失,其曾有右側臉及肢體麻木之癲癇發作症狀,並 於91年間曾有1次癲癇大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約5分鐘,嗣癲癇 未再發作而於94年5月後停用藥物,直至108年3至5月間因右 手及臉部麻、無力、口齒不清、右手間歇性無力等症狀就診 ,惟意識均屬清楚。是原告所指張薰尹曾有意識喪失之情形
,已係距離108年6月24日事發前約10餘年前僅發生1次之症 狀,且張薰尹於108年3至5月間就診時均未提及曾再發生此 情形,則本件事發時是否確有該等症狀發生,已屬有疑。原 告固再稱張薰尹曾有右臉、右手麻痺之癲癇症狀,本件應係 其於窗邊活動時病情發作而不慎墜樓云云,惟倘如原告所指 張薰尹當時有右側肢體麻痺之情形,其是否仍具前開翻動、 推倒系爭6樓住處家具、甚且越過高度約80公分、深度約60 公分之外推窗臺等能力,亦非無疑。參以原告曾引用相驗卷 內照片,主張張薰尹死亡時「雙手」均呈緊握狀,足見張薰 尹嘗試抓住窗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驗卷第65至66 頁),可知張薰尹於事發時「雙手」非屬無力狀態,此節亦 與原告嗣主張張薰尹可能病情發作「右側」肢體麻痺之情況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原告固再稱張薰尹為未婚女性,如要自殺當衣著整齊,以免 將來他人為自己辦理後事尷尬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或符部分 社會觀點,然尋短之原因及方式多端,尋短者當下究係受困 於自身情緒中,或尚有餘力考量社會觀感,實不可得知,且 亦無從單憑該節推論張薰尹係因意外事故身亡。承上各節說 明,綜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亦即系爭6樓住處現 場凌亂,除玻璃窗外系爭窗戶之紗窗亦併經打開,系爭窗戶 係外推窗戶,具相當高度及深度,如非主動攀越應難跨過窗 臺而墜落等情,尚難認張薰尹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 因素而墜樓身亡,是原告既未能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 發,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五、結論:
原告未就張薰尹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則 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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