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凌周季子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陳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陳包(女、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2月1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12甲226番地〈現為臺北市大安區〉)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周陳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陳包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為 滿80歲以上之人,未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且參第三人即周 陳包之配偶周章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其配偶欄即 登載「周陳包(歿)」,足認周陳包於35年間即處於生死不明 狀態,迄今逾70年,爰聲請對周陳包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舊簿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9 月9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8461號 函為證,堪信屬實。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 本院110年12月17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 卷可稽,自得為死亡宣告。是以,本件失蹤人周陳包自35年 即告失蹤,應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於該年7 月1日下午12時為失蹤之時,計至45年7月1日失蹤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 以聲請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