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4號
TPDV,109,金,4,2022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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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雅甄

莊盈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宏榮、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因109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朱雅甄莊盈君之上訴利益分別核為新台幣3,390,
352元(計算式:77,091美元×30.785+33,039美元×30.785)、3,
387,890元(計算式:55,025美元×30.785+55,025美元×30.785)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51,990元、51,84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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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