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原 為:㈠被告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21萬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潘慧貞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 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潘慧貞應給付原告389萬3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255、284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向原告先後於1 01年4月6日借貸150萬元、於101年7月5日借貸61萬1,876元 、於103年7月9日借貸20萬元、於104年2月9日借貸60萬元、 於104年5月8日借貸26萬2,192元、於104年5月28日借貸4萬5 千元,共計向原告借貸321萬9,068元,為股東與公司間之股 東往來(借貸)。
㈡被告潘慧貞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因個人需款急用,乃 分別向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於100年 9月22日借貸160萬元、於101年1月13日借貸39萬6,945元、
於101年2月10日借貸39萬6,945元,共計389萬3,890元。 ㈢經原告屢要求返還,被告均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1萬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潘慧貞應給付原告389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借貸321萬9,068元部分,實係 原告繳納被告公司增資款,以取得公司股權而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原告及其子巫文傑、巫承勳持有股份共882千股,迄 今尚有不足股款應繳納。又原告主張貸與被告潘慧貞部分款 項,係因兩造於100年間有合作協議,被告潘慧貞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指定其子巫文傑、巫承勳簽訂坐落新店區新坡段 309地號土地及同段969建號房屋(下稱新坡段房地)之買賣 契約,並將新坡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巫文傑、巫承勳,因此須 支付給前手買受人違約金160萬元,或與150萬元均為買賣款 項。是以,上開款項均非借款,有其他法律上原因,無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原告準備書㈡狀主張另有股款交付云云屬實 ,本件並非股款爭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該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即便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得以原告未 繳足股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5、146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1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2.101年7月5日匯 款61萬1,876元、3.103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4.104年2月9 日匯款60萬元、5.104年5月8日匯款26萬2,192元、6.104年5 月28日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公司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中,總金額321萬9,068元(原證2)。 ㈡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入被告潘慧貞兆豐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潘慧貞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供 擔保。
㈢原告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本 行支票1紙(原證4)給被告潘慧貞,支票上有洪德寬的簽名 。
㈣原告有代表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元公司)於100年 12月19日與被告潘慧貞簽立被證1股權增資契約書。被告潘 慧貞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
㈤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54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等返還借款,但被告等於同月22日覆稱略以「本人對巫 國想先生提出之借貸金額存有異議,目前正與會計師及律師 研討中,將於十日內與巫國想先生訂定協商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 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潘慧貞2人自100年8月18 日起至104年5月28日間多次向原告分別借款累計各321萬9,0 68元、389萬3,89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匯 入被告公司或被告潘慧貞帳戶中之款項係借款,即兩造間就 此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先後匯出上述共計3,219,068元款項給被告公 司、另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潘慧貞、於100年 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潘慧貞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10日各將 39萬6,945元匯入被告潘慧貞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中,亦有兆豐銀行於110年3月17日函覆之潘慧貞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院卷第205、206頁),是原告有交 付上開款項給被告2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就本於兩造借貸契約 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於書狀中 自認確有向原告借貸310萬元云云(院卷第151、152頁), 惟被告答辯意旨係抗辯該310萬元非原告借貸予被告潘慧貞 之借款,而係兩造間因都更事業合作協議,處分新坡段房地 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已如上述,並非無條件自認有向原告 借貸31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書狀陳稱:「...退步言之,原 告主張...被告潘慧貞部分,...合計310萬元縱或屬實,亦
於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時要繳納之增資款中予以扣除先行 償還原告完畢,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潘慧貞償還上開150 萬元及16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院卷第125頁),係「退 步言之」之假設情境,非無條件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潘慧貞 有向原告借貸310萬元」之事實,縱屬被告附條件之自認, 亦不能資為裁判之基礎。
㈣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及被告潘慧貞兆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77至227頁),均僅能證明兩造間有 渠所不爭執之金錢交付客觀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金 錢之交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屬實。
㈤至於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所辯321萬9,068元屬增資款及第三人 順元公司代為清償,亦未同意負擔被告潘慧貞支付出售土地 違約賠償金等節(院卷第150頁、第326頁),又主張原告係 向被告潘慧貞以1千萬元對價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權,業於1 01年6月5日至同年8月8日間另以其他方式支付股款等語,提 出都更案明細表、中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及存摺影本為 佐(院卷第256至275頁),並據此調查該支票提示資料(院 卷第311至315頁),惟原告所舉此開事證均僅能證明兩造間 有投資被告公司股權及都更合作協議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因 此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產生多筆資金往來關係,但其間原因 關係為何,仍有賴兩造核對帳務或會計憑證資料始能明瞭, 無以直接證明原告所交付321萬9,068元、389萬3,890元部分 即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又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行反面推論 兩造就此開款項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迄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請求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息,洵非有據。
㈥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 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 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㈦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領321萬9,068元、389萬3,890元款項 之利益,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自應由其舉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惟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 造間確有股權投資及都更合作協議關係,已如上述,尚有賴 兩造對帳結清損益,自難以排除有因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而 為款項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受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321萬9,068元、被告潘慧貞給付原告389萬3,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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