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5號
TPDV,109,重訴,435,20220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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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陳威霖
被上訴人 曾義舜

魏瑛慧
李佳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
2項係請求「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前
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8,249元【
計算式:{新臺幣5,744,259元+新臺幣5,263,990元(美金173,50
0元×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0.34=5,263,
990元)}=11,008,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作品名稱 本 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蝶影 新臺幣1,140,000元 5% 103年0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2 荷葉綠 新臺幣180,000元 5% 103年0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美金20,000元 5% 103年10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342,204元 5% 10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3 荷花紅 新臺幣180,000元 5% 103年0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950,000元 5% 10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4 絕色 美金59,330元 5% 10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5 花火 6 螢海 美金29,700元 5% 103年10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7 綠茵 美金29,470元 5% 103年11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8 夢幻島 美金15,000元 5% 10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442,055元 5% 103年1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9 鴻峯 新臺幣900,000元 5% 10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10 赤霞 美金20,000元 5% 10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350,000元 5% 10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11 雞血凍 新臺幣600,000元 5% 10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12 夕照 新臺幣660,000元 5% 104年02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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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