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44號
TPDV,109,重訴,134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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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蔚
李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謝立強安和蛋行

訴訟代理人 謝素娥
被 告 簡秀媚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秀媚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媚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媚如以新臺幣148,4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謝立強安和蛋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3地號土地)上搭建含有鐵門和 雨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謝立強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聲明請求 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謝立強抗辯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係向 簡秀媚所借用,可見系爭地上物係由簡秀媚所搭建,簡秀媚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簡秀媚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占用系爭51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遂追加簡秀媚 為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復於11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經核就原 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主 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 之部分遭人設置地上物及無權占有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僅係 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及區分各占有人非負連 帶給付責任,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281建號之持分),及坐落基地系爭51 3地號土地(原告李蔚祥、李芳慧權利範圍各684/10000,與 前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7年7月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發現簡秀媚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將該私自所圍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8.4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並借予謝立強,由謝立強作經營 商業使用,而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已然侵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簡秀媚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私自 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設固定式雨遮和鐵門進行零售雞蛋之用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附近餐飲業發展程度和商業機能十分完善,且交 通便利,衡諸周遭租金行情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 10%計算為當。準此,李蔚祥、李芳慧各別請求被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7元(計算式:148,00 0元×38.49平方公尺×10%÷12×684/10000=3,2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94,820元(計算式:3,247元×12×5=194,820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謝立強則以:實務見解認為若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者,則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 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 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513地號土地為黃姓家族祖產, 黃家於70年間與訴外人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合建 設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盛合建設公司在系爭513地 號土地上建造7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1至7樓,下稱系爭建物),黃家可分得1樓至3樓(其中 訴外人黃林水哖分得2樓),並特別約定黃家得使用系爭建 物左邊空巷即系爭土地,黃家內部則約定由黃林水哖使用系 爭土地。嗣簡秀媚於73年4月1日向黃林水哖買受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雙方約定簡秀媚得「 永久使用前揭建物左邊空巷」(即系爭土地),是簡秀媚自 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退步言,簡秀媚自73年間起即占 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簡秀媚長年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35年以上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當認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得認簡秀媚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 有人。又簡秀媚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謝立強使用,則謝立強 為連續性有權占有之第三人,亦為有權占有人,原告請求謝 立強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於計算土地租金時,應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而非原 告主張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且謝立強占有系爭土地係 作為蛋行倉庫堆放物品而非店面使用,加以系爭土地對外面 窄,並無衛浴設備與廚房,經濟利用價值不高,應以系爭土 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相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簡秀媚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簡秀媚所搭建,應係系爭 建物完工時即一併興建完成,此業經證人黃健華證述稽詳, 簡秀媚73年間向黃林水哖(已歿)買受房屋時,系爭地上物 即已存在,而簡秀媚並未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應先就簡秀媚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原證5切結書及原證6照片,主張原始起造人 無增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並有維持防火巷(即系爭土地) 暢通之意思,然原始起造人為求取得使用執照,當會於申請 執照時檢附符合法規之資料,惟仍難以排除原始起造人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再度施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可能,自不得憑上 述證據即推論系爭地上物為簡秀媚所搭建。系爭土地原經黃 家內部約定由黃林水哖管理,黃林水哖於73年間出售系爭建



物2樓房屋予簡秀媚時,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簡 秀媚,且系爭土地由簡秀媚自73年使用迄今,亦無其他共有 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簡秀媚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 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簡秀媚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4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51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684/10000)之所有權,並於97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簡秀媚亦為系爭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338/10000)。簡秀媚於73年4月1日向黃林水哖購買系 爭513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所圍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面積38.49平方公尺)為系爭5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 由簡秀媚借予謝立強作為經營安和蛋行之倉庫使用。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0頁、第179至185 頁、第317頁、第335至35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 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被告若主張有該分管契 約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 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建物於71年間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又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結構如下:大門部分係由貼有磁磚之泥作門框與鐵門及鐵皮 構成,另面對大門之左側牆壁下方則為隔壁之建物圍牆,上 方則均是鐵皮,面對大門牆壁右側則係共用系爭建物之牆壁 ,後方牆壁下方則是圍牆,上方則是鐵皮構成,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53頁)。觀諸110年12月3日系爭建 物與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大門入口使用之磁磚 與系爭地上物門框上方之下部使用之磁磚,顏色、紋路、材 質及年代程度相同,足認系爭地上物之大門門框應係建商盛 合建設公司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所一併興建(見本院卷第335 頁下方圖)。此與曾於72年至93年間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證人 黃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林水哖出售給簡秀媚時,該防 火巷只有如原證3所示的屋頂(即鐵皮屋頂),但是內部是 空的,那時候已經有門,但那時是基於防盜原因所設的門, 黃林水哖尚未出售前,黃家以外的人應該不行自由出入防火 巷空間(即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等語, 可知系爭地上物之門框、鐵皮屋頂於73年以前即已存在之情 ,大致相符。準此,盛合建設公司既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泥作門框並貼上磁磚,足見有將系爭 土地專供特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排除其他所 有權人使用之意,此核與黃健華上開證稱並非所有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地上物之空間之情相符, 且可證系爭土地係專供黃家人使用。復系爭土地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系爭地上物以來,均未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 管理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或為任何干涉,黃健華亦證稱:在伊 93年搬離系爭建物前,沒有聽說有人對使用情形表示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徵系爭土地僅由黃家人專用乙 節,應為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而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甚明。又黃家人既約定由黃林水哖使用系爭土地,黃 林水哖則於將系爭建物2樓出售與簡秀媚時,約定簡秀媚就 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此有簡秀媚、黃林水哖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建築物左邊空巷賣方(即黃林水哖) 同意由買方(即簡秀媚)永久使用」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是簡秀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原告於 94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84/ 10000)之所有權,且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左側,係一 有大門之地上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可知 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為簡秀媚所管理、使用,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簡秀媚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謝立強簡秀媚之同意出借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直 接占有,謝立強之占有係以連續占有權源而來,同屬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3.至原告主張:黃林水哖與簡秀媚間之約定,因簡秀媚未依法 令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該約定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黃林水哖與簡秀媚間僅約 定簡秀媚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業如上述,並未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法令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黃健華對系爭土地有屋頂之敘述與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卷內所附防火巷並無屋頂之照片不符,亦與黃林水哖與 簡秀媚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建築物左邊『空 巷』」等語不符,是簡秀媚據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依照常情,建商通常會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方進行二次施工,是使用執照卷之照片與實 際上交屋之情況,未必相符,至黃林水哖與簡秀媚間之契約 書之記載,仍無從推翻系爭地上物之大門係建商所建之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簡秀媚就系爭土地無合法 占有權源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簡秀媚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前,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約範本為規約,但得不 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 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 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 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 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 事判決參照)。
 2.系爭建物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然系爭土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 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如上所述,法定空地之目的包含當發生火 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而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物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屬防火巷 之一部分,並作防火間隔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目的自當 發生火災時,作為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之用。是系



爭地上物之設置自有妨害系爭土地逃生避難之用途及設置目 的,難認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並非合法,揆前說明,即令 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仍得對就系爭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3.查,黃林水哖於出售系爭建物2樓與簡秀媚前,就系爭土地 有約定專用權,且黃林水哖出售系爭建物2樓與簡秀媚時, 該防火巷已有鐵皮屋頂與大門,俱如上開㈠所述,堪認黃林 水哖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簡秀媚雖否認其有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審酌系爭地上物之設立 目的係為確保僅有黃家人能出入,且系爭土地約定為黃家人 專用,黃家人則約定由黃林水哖使用等情,佐以一般交易常 情,黃林水哖既准許簡秀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則買賣雙方 當無可能特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於系爭土地 外,致衍生使用上之糾紛,況黃林水哖出售系爭建物2樓與 簡秀媚,且允許簡秀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對 黃林水哖已無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而有單獨擁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從而,簡秀媚辯稱其對系爭地上物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要非可採。則原告請求簡秀媚拆除系 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分管協議或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但在專 用約定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既仍有 使用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約定為黃林水哖專用,而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簡 秀媚嗣因購買黃林水哖之系爭建物2樓,而取得專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謝立強則因簡秀媚之同意出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直接占有,則原告雖得請求簡秀媚除去逾越法令限制之使用 系爭土地之結果,惟簡秀媚及經簡秀媚同意使用而取得直接 占有之謝立強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在該專用約定 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倘占有土地之人之占用係經同意而非無 權源,僅占有人使用收益之方式逾越法令之限制,其占用本 身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土地被占用之他人而言,自無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可言。查,系爭土地經約定為黃林水哖專 用,而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簡秀媚嗣因購買黃林水哖之系爭



建物2樓,而取得專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謝立強則因簡秀媚 之同意出借而取得直接占有,謝立強之占有係以連續占有權 源而來,是就簡秀媚謝立強使用收益方式逾越法令限制部 分,固屬法所不許,惟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得以系爭土地 係由黃林水哖專用乙節有默示分管協議為其法律上依據,依 前揭說明,含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因此無法使用 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簡秀媚應 將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因簡秀媚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謝立強係經 簡秀媚同意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屬無由。又就原告勝訴 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聲明)
第1項 謝立強應將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第2項 謝立強應給付李蔚祥3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蔚祥5,138元。 第3項 謝立強應給付李芳慧3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芳慧5,138元。 第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110年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第1項 簡秀媚應將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第2項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第3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蔚祥3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蔚祥5,138元。 第4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芳慧3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芳慧5,138元。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3(111年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㈣聲明):第1項 簡秀媚應將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本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第2項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本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使用。 第3項 謝立強應分別給付李蔚祥、李芳慧各19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李芳慧各3,247元。 第4項 簡秀媚應分別給付李蔚祥、李芳慧各19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李芳慧各3,247元。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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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