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林子堯律師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 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 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 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 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且法條既明 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投資啟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不動產 及車位等資產,為就投資標的之分配達成協議,依序於103 年4月1日、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20日簽 訂協議書、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下稱系 爭契約),詎聲請人即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132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判
命聲請人如數給付等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自啟富 公司帳戶內將本件其請求其給付之1321萬元直接匯入相對人 私人帳戶中,經其以相對人有不法挪用啟富公司款項之嫌, 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相對人並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從啟富公司帳戶中提領1321萬元, 因此若相對人自啟富公司帳戶中提領1321萬元為合法,不構 成刑事犯罪,其於本件自不得再請求其給付1321萬元等語, 而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固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自啟富公司帳戶內將1321萬元匯入 相對人私人帳戶中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 ,而相對人前揭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與相對人得 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1321萬元,本屬二事, 且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1321萬元,本院本 得獨立調查認定,亦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況 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非 屬前述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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