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黃萬玉蘭
黃清華
黃銘山
黃銘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茂東、呂茂森、呂盧蘇艾、呂茂元、呂
茂松、陳英斌、陳怜婷、陳琪婷、呂佳霖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