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瓊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寶玲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8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
不服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2,33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