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高郡鴻
高夢黛
高卉珊
被 告 李美雲(即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明(即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霖(即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美雲、吳世明、吳佳霖為被告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 告吳正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為佐,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美雲、子女吳世明、吳佳霖 等3人,且上揭3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由李美雲、吳世明、吳佳霖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 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