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13號
上 訴 人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被 上訴人 俊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 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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