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文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萬4,03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5,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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