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26號
TPDV,109,訴,712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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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徐逢杏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蕭陳鍊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 物拆除,返還土地使用權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第㈠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4,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61、431頁)。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追加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即 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其就 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受侵害乙事,且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 事實均為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二者之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56年8月15日 解散,惟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鴻泉於75年6月1日將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以10萬元之對價,讓 與訴外人陳滄海陳滄海再於75年8月5日將該永久使用權讓 與訴外人施鴻源施鴻源復於77年6月25日將該永久使用權 讓與原告。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459建號 建物),依登記資料應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構築違章建物,致附 著系爭459建號建物之該違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而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陳滄海 ,依民法第347條本文準用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負有將 系爭A部分土地移轉占有予陳滄海之義務,同理,陳滄海負 有將系爭A部分土地移轉占有予施鴻源之義務,施鴻源負有 將系爭A部分土地移轉占有予原告之義務,然前揭原告之直 接、間接債務人均怠於行使渠等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輾轉代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A部分土地之違建物(下稱系爭訴請拆除建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另被告所有之系 爭訴請拆除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本件訴訟於109年9月起訴時起回溯15年內之期間, 按系爭土地較低之95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4萬6,080元之年 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萬2,960元(計算式:95 年申報地價4萬6,080元×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年 息8%×15年=55萬2,960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 系爭訴請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5萬4,400元(計算式:110年申報地價6萬8,000 元×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年息8%=5萬4,400元)。 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訴請拆除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訴請 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5萬4,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 所提受讓人為陳滄海之房地永久使用權讓渡書(即本院卷第 27頁之原證4,下稱原證4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乃訴外人光 明實業有限公司陳鴻泉並以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居,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 權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滄海,原告即無可能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縱認陳鴻泉就上開光明實業有 限公司之記載僅係一時筆誤,其實際係以光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原證4讓渡書,然光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業於56年8月15日解散,則其於75年6月1日簽訂 原證4讓渡書時,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陳鴻泉當時即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且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渡予陳滄海之行為亦超出清算 人之法定權務權限,故原證4讓渡書之簽署應認無效;再依 原告所提陳滄海施鴻源於75年8月5日所簽訂預定轉讓不動 產使用權讓渡書(即本院卷第29頁之原證5,下稱原證5讓渡 書)、施鴻源與原告於77年6月25日所簽訂房定轉讓不動產 使用權讓渡書(即本院卷第31頁之原證6,下稱原證6讓渡書 )之內容觀之,原告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範圍應僅限於當時 現況之地上物違建房屋,未及於系爭土地或系爭訴請拆除建 物,故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自屬無據 ;況原告所稱永久使用權之性質應為物權,並非債權,與民 法第242條保全債權之規定有違,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得輾 轉代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 利,並無理由。又被告乃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7年 間購入系爭459建號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當時系爭土地已存 在與系爭459建號建物相連通之系爭訴請拆除建物,且系爭4 59建號建物原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並所有,足認系 爭訴請拆除建物亦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並所有,嗣 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459建號建物及系爭訴請拆除 建物一併出賣予訴外人董耀玉,董耀玉再將之於57年間出售 予被告,被告為系爭459建號建物及系爭訴請拆除建物之所 有權人,且自57年間起迄今,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使用系爭訴請拆除建物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後續於 未變動系爭訴請拆除建物主結構之情況下,對屋頂及外牆為 必要之裝修及補強,並作為餐廳及儲物間使用至今,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乃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 訴請拆除建物,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亦未 敘明何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 ,且依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繁榮程度及基地之經濟價值,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459建號建物及系爭訴請拆除建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459建號建物坐落401地號土地上,系爭訴請拆除 建物則坐落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 爭A部分土地上,另陳滄海施鴻源施鴻源與被告分別於7 5年8月5日、77年6月25日簽訂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原證 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得輾轉代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系爭訴請拆除建物,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且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原證4讓渡書為私文書, 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衡情締約當事人共同簽署1份契約 後,由其中一造持有該份契約,再以複印方式複製相同內容 由當事人另行簽名用印於其上以提供他造留存之情形,所在 多有,而原告已提出原證4讓渡書暨其完整附件(見本院卷 第321至327頁),雖原證4讓渡書最末之立讓渡書人欄及受 讓人欄之簽名及用印均係複印而來,並非當事人再行親自簽 名用印,然原證4讓渡書暨其附件交接處均有當事人另行加 蓋之騎縫章,應可徵原告所提原證4讓渡書應屬真正而具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
 ⒉原告雖以原證4讓渡書主張陳滄海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惟觀諸原證4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乃光明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土地既係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實業 有限公司乃具不同之法人格,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55483910號函附之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光明實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117至118、231至238頁) ,是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自無權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渡 予陳滄海,原告即無從輾轉自陳滄海施鴻源等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至原告另主張因陳鴻泉身兼光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一時疏失 而將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原證4讓渡書上之光明業有限公司云云,惟原證4讓渡書上未曾記載光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字樣,卻有2處記載光明實業有限公司及10處蓋 用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有原證4讓渡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7頁),依契約字面文義觀之,實難認締約主體為 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參以原證4讓渡書之附件其一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影本,其上所有權人欄位明確記載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附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1頁),則參與訂定原證4讓渡書之陳鴻泉及陳滄 海應可輕易發現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明實業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然不同,卻仍以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原證 4讓渡書,難認係一時誤載所致,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證4讓渡書上之光明實業有 限公司乃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
 ⒊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另 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查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56年8月15日解散,有公司基 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縱認原證4 讓渡書之實際締約主體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光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於75年6月1日締約時應以光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有規定或股東會有選任陳鴻泉為其清 算人,或法院有依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派陳鴻泉為其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應以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為清算人,且因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陳鴻泉



外尚有訴外人陳渭濱及陳程瑋,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陳鴻泉陳渭濱及陳程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得過半數之同意,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陳鴻泉代表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證 4讓渡書乙事已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尚難逕認原證4讓渡 書之簽訂對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生其效力。 ⒋縱認依原證4讓渡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光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10萬元之代價,讓 渡予陳滄海,然以陳滄海施鴻源所簽訂之原證5讓渡書約 定記載「茲陳滄海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陳鴻 泉承買之不動產使用權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轉讓渡予乙方(即施鴻源)使 用,……。」(見本院卷第29頁)、施鴻源與原告所簽訂之原 證6讓渡書約定記載「茲施鴻源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 之代理人陳鴻泉承買之不動產使用權,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轉讓渡予乙方 (即原告)使用永久,……。」(見本院卷第31頁)等文義觀 之,則施鴻源及原告自前手所受讓取得之權利乃針對坐落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之使用權,並依現況讓渡予施鴻源 及原告永久使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 圍且具排他效力之永久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其依原證4讓渡 書、原證5讓渡書及原證6讓渡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 永久使用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輾轉自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光明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 權,則原告即無權據此代位行使所有權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亦無永久使用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訴請拆除建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訴請拆除 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 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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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