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蜀萍、王婕等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