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許妍婕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張承駿(張宗鵬之法定繼承人)
張欣如(張宗鵬之法定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巧巧
被 告 許美麗
梁志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蔡錦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錦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龍、蔡錦颯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按本件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 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並加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 李金龍(化名王凱)詐欺而於臺大醫院樓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 告李金龍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臺大醫院所在 地位處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許美麗辯稱本院無管轄權 ,並聲請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張承駿、張欣如2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李金龍、許美麗 、梁志堅、蔡錦颯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李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張承駿、張欣如、 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李金龍應給 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承駿、張欣如應各給付 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美麗應給付原告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梁志堅應給付原告78萬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蔡錦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1項至第5項 之範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被告李金龍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另於110年 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梁志堅應給付之金額為74 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追加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
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李金龍、張承駿、張欣如、蔡錦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8日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 稱金融投資分析師之網友,即被告李金龍(化名王凱),向 原告虛稱投資而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如附表所示各人,嗣經原告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98萬元之損失,被告李金 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訴外人張宗鵬、 被告許美麗、被告梁志堅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張宗鵬稱被 告李金龍有積欠借款,當初是被告李金龍要還款,遂提供其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員工即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和 合作廠商即被告蔡錦颯之帳戶供予被告李金龍還款之用;被 告許美麗、被告梁志堅則稱其帳戶是要作為公司鈦金屬材料 買賣醫療器材之用,而公司董事長張宗鵬授權以他們之個人 名義之帳戶進行公司金錢往來,對於帳戶内有原告匯入之款 項,均稱張宗鵬向其表示是朋友返還的欠款,並依張宗鵬之 指示為提領等語,然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如附表 一所示各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渠等收受原告遭被告李金龍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欠缺保有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渠等應將所得不當得利 返還,而訴外人張宗鵬已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張承 駿、張欣如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張宗鵬之權利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李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對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金龍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承駿、 張欣如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美麗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梁志堅應給付原告78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錦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1項至第5項之範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被告李金 龍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金龍、蔡錦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承駿、張欣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 書狀陳稱略以:被告2人雖身為張宗鵬之繼承人,惟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毫無所悉,而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張宗鵬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958、6620號受理,張宗鵬於刑事案件調查中 已敘明始末並遞交證據,說明係因伊公司加拉太實業有限公 司(加拉太公司)在大陸有作生意,與被告李金龍有生意往 來,李金龍在大陸有向伊借款,伊提供伊和員工即被告許美 麗、梁志堅之帳戶供李金龍匯款還錢之用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美麗、梁志堅:被告並無詐騙原告,被告前任職加拉 太公司,應負責人張宗鵬之要求,被告許美麗、被告梁志堅 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予加拉太公司使 用,帳戶內資金往來均係聽從張宗鵬指示匯出,被告並無受 有任何利益。而原告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李金 龍積欠張宗鵬款項匯入還款且被告許美麗確實不知李金龍匯 入之款項係為詐欺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以詐 欺罪責相繩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 58、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以,被告之帳戶既係 本於收受被告李金龍還款而收受款項,難認欠缺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基於被告李金龍之指示,原告 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僅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 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非因原 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 告係受被告李金龍之詐欺而匯款,亦僅單純屬其與指示人即 被告李金龍間之契約關係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 問題,不影響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倘因 該給付受有損害,自應依其與被告李金龍之內部關係或約定 ,向其另行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 款,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將款項共計198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李金龍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 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各人,被告李金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而被告張承駿、張欣如為張宗鵬之繼承人,與被告許美麗 、梁志堅、蔡錦颯收受原告匯款,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李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分別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金龍詐 騙19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審以被告李金龍業因 與本件相同詐騙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有該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 59頁),而被告李金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李金龍對原告詐 欺致原告交付198萬元,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龍賠償損害198萬元,自 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 、梁志堅、蔡錦颯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
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 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 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 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 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 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就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部分: ⑴查,依原告自陳,被告李金龍以拉攏原告參與投資為由,向 原告表示要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可知原告係因 與被告李金龍間之投資約定,依被告李金龍之指示,分別將 款項匯入至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帳戶。 ⑵而張宗鵬就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辯以:被告李金龍向伊借貸 人民幣,伊提供自己、員工即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供被告李金龍還款之用,伊不知道被告李金龍匯入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則辯以:其等 於106年8月起任職於加拉太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張宗鵬要求 ,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台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資金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原告匯入款項係為清 償被告李金龍對張宗鵬之借款,被告許美麗、梁志堅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等語,核以被告張宗鵬就其所辯,已於彰化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6620號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提出匯 款予被告李金龍之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供參;被告許美 麗、梁志堅就其等自106年8月起即為加拉太公司員工一情, 另提出自106年8月起即代加拉太公司為簽收事務處理、簽訂 契約,並領有薪資之收據、報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 堅就何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始末陳述互核相符;且 張宗鵬、許美麗因本件事實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處分不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8號、 6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並經另案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訴外人朱敬華告訴被 告李金龍詐欺案件認張宗鵬、許美麗2人證詞屬真實可信, 判決認定被告李金龍與張宗鵬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在案, 有該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
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6620號偵查 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李金龍詐欺全 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前開 所辯之詞,均堪採信。是張宗鵬提供其自身及被告許美麗、 梁志堅如附表所示帳戶受領被告李金龍之清償款項,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⑶承上,系爭款項既由原告依李金龍之指示自行匯入張宗鵬、 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帳戶,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本件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李金龍(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 人)、及被告李金龍(指示人)與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 堅(即領取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張宗鵬、被告 許美麗、梁志堅(領取人)間,則僅受被告李金龍之指示而 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被告李金龍之投資關 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 僅得向被告李金龍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被告李 金龍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 ,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予如附表所示各人,故其匯 款行為並非為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本件應成立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且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三人開立帳戶是特 別準備用於接收原告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受領款項隨即 轉出,以躲避追查,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接受贓 款,均屬廣義的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
①一損益變動之行為是否屬給付行為,應視行為人於損益發生 變動當下之主觀認知而為認定。本件原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行為時,既係為了投資而為之,其性質上自屬有意識增 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縱其於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而認其 給付欠約給付之目的,並不因此影響原告當時匯款行為之性 質屬「給付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
②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内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宗鵬提供其自身 及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帳戶,係為收取被告李金龍還款之用 ,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款項收取或存入, 實際上為張宗鵬所支配使用,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就帳戶內 之金錢均無法支配動用,上情為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 堅所是認,如前所述,自不能僅因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謂 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因此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直接 對原告施以任何侵害行為所致,亦無事證證明張宗鵬、被告 許美麗、梁志堅知曉被告李金龍所為詐欺行為卻配合收受款 項等情,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 堅知悉行騙之人詐騙原告之事實或與之共同行騙之情形,況 原告前對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彰化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顯然無侵害行為存在。而 本件原告投資係依照被告李金龍之指示而匯款,要與被告李 金龍為履行清償其與張宗鵬間借貸關係之給付義務而取得款 項,兩者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張宗鵬、被告許美麗、 梁志堅所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可言。據此,原告未就權益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其依 權益侵害之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非有據。 ⑸基上論述,原告與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間不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返還受領之款項,自屬無 據。
⒊就被告蔡錦颯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錦颯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蔡錦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蔡錦颯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颯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李金龍、蔡錦颯間無應負連帶 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金龍、蔡 錦颯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110年1 月14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於110年2月3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龍給 付19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颯給付30萬元 ,即均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款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1 蔡錦颯 106年8月14日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宗鵬 106年8月17日 57萬6,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3 梁志堅 106年8月22日 3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美麗 106年8月22日 3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志堅 106年8月24日 38萬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