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翔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申倩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1日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第4頁答(貳):二、⑴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凗新 臺幣155,330元(見外置鑑定報告),加計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訴訟標的金額21,195元,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76,5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 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