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1號
TPDV,109,簡上,26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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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温筱明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郭怜利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書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15,85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50元(即醫療費用與 證書費15,8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因上開侵權行為,後續就診而亦有醫療費用、證書費共5, 000元之損害,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上開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耕 莘文教院」之教友關係,兩造及訴外人即共同友人張令憙於 民國107年4月6日晚間至耕莘文教院內聽講,於同晚間7時許



中場休息聊天時,上訴人因不滿意伊言談,竟以一手手心朝 下按壓在伊頭頂,再以另手向下用力拍打該已按壓在伊頭部 之手背上,致伊受有頭部疼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更造成 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 )復發,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證書費15,85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11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5,85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後續就 診而受有醫療費用、證書費共5,000元之損害,依前揭相同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追加聲明如後四、所示) 。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在被上訴人頭部前方拍手,未叫罵或與言 語攻擊被上訴人;又遠東診所之診斷證明僅憑被上訴人主訴 而非醫師為診斷,亦未見有為理學檢查,更有違經驗法則, 107年4月10日之門診病歷中手寫文字應為107年7月17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時才手寫加註,該加註未依醫療法第68條第1、2 項規定簽名及註明日期而無證據力,形式上非真正,可見被 上訴人之腦震盪與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原 有焦慮與人際關係問題,故於案發前即每週1次持續就診, 案發後之頻率仍相同,且病歷內容亦未記載係因本件造成PT SD復發,除107年4月17日具體提及本案外,其餘談話內容亦 與本案無關,足見PTSD與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10 8年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已改善,追加請求之看診 已逾2年,訴訟進行壓力亦與侵權行為本身無涉,故後續就 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㈠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⑴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85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7,850元本息);⑵駁回其餘之訴 ;⑶得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9至590頁),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亦就不利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89至59 0頁),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88,000元本息)。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元,及自上訴答辯理由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5,000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行為造成損害,應依民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 醫療費用、證書收據費及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簡 字第310號、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友人張令憙一同參加耕莘文教院 舉辦之講座,上訴人於中場休息時間走過來,伊友善地笑著 對上訴人說「她剪頭髮很好看」、上訴人說「她每次去靈修 回來都會去剪髮」,又笑著讚美對上訴人說「那就是修道有 成」,這時候算是三人在聊天,伊回頭看張令憙時,感覺到 頭被一隻手壓著,而且伊是坐著,上訴人是站著,然後有一 個手掌很用力打了伊的頭,絕對不是輕輕拍打,因為很大力 、很痛,伊就脫口說「很痛」,並用兩手護著頭,沒想到上 訴人開始對伊咆哮非常大聲說「妳痛什麼痛,我手比妳還痛 」,上訴人還伸出手給伊及張令憙看,上訴人的手確實非常 紅等語甚詳(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1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張令憙於前揭審理 中證稱: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是耕莘文教院之教友,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不太熟,但伊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都很 熟,被上訴人是伊靈修陪伴工作的「代女」,案發當晚伊與 被上訴人一起聽講座,被上訴人坐在伊旁邊,上訴人本來坐 在別處但看到伊就過來打招呼,並與被上訴人開始交談,當 時被上訴人講了一句什麼話,上訴人有點不高興,伊親眼見 到上訴人把一隻手、手心朝下放在被上訴人的頭頂,用另一 隻手往下拍打放在被上訴人頭頂上那隻手的手背,被上訴人 當場是有點生氣的質問上訴人說「為何打她、很痛」,上訴



人則說「她打自己的手,若痛是她自己比較痛」等語(見易 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相符,且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時亦稱 :當天被上訴人說其頭髮剪短髮很漂亮,其說是在「避靜」 時剪的,被上訴人便說其修德有成,其生命經驗中沒有過此 過程,故對被上訴人所言不覺得是誇獎,而是諷刺、不舒服 、無法接受,才會做出該拍打手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45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之言談心生不滿,遂將其 一手以手心朝下按在被上訴人之頭頂,再以另手向下用力拍 打該手之手背,以此方式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因而 立即大喊頭部疼痛,上訴人亦覆稱自己的手比較痛。又被上 訴人因前揭行為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至明,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僅在前方拍手,未打到被上訴 人頭部云云,即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更致PTSD復發等情, 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 稱遠東診所)函附被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 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3頁;外 放之病歷限閱卷)可稽,而上開傷勢、症狀業經醫師依據被 上訴人主訴遭到上訴人拍打頭部導致腦部搖晃振動情形及後 續所產生之頭痛、頭暈、失眠等症狀,依憑醫療專業而為診 斷等節,亦有遠東診所108年11月20日(108)遠醫行字第05 42號函(見易字卷第77頁)可佐,更與被上訴人所證述伊於 案發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之方式、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 盾之處。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時證稱:伊頭部遭上訴人拍 打後,當下非常痛,本想睡覺就OK了,但是隔天非常不舒服 ,無法睡覺、臉麻,還包括想吐,連睡覺都無法睡覺,影響 到伊的生活、工作,於是於案發後之107年4月10日至遠東聯 合診所身心科例行性就診時,向醫師說被拍打頭部的事情, 還有說伊的生理症狀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 張令憙證稱:伊目睹到上訴人將手放在被上訴人頭上,伊在 旁覺得上訴人很過火,但被上訴人已為自己說出自己的感覺 ,伊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08至109頁)相符, 可知被上訴人本無意追究,方未立即就醫並檢驗傷勢,嗣因 陸續產生諸多不適症狀,始將其生理上之症狀告知醫師,如 此之就醫歷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遠東聯合診所醫師所為診 斷,足堪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辯以該等傷勢 未經醫師檢查、診斷,病歷文字為107年7月17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證明書)時始另手寫加註云云,惟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尚不因被上訴人就診間隔遭 上訴人傷害之數日,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輕微腦震盪、PTSD 之傷害。是以,被上訴人之輕微腦震盪、PTSD復發之傷勢及 症狀,與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身體權受侵害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⑵又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 為個人曾經暴露在真實或威脅性的死亡、嚴重受傷、或真實 或威脅性的性暴力,並且至少符合個人直接經驗此事件、目 擊此事件、知悉親近他人受暴力或意外死亡或死亡的威脅、 或重複經驗或極端暴露在事件的厭惡細節;且會持續逃避創 傷事件之相關刺激,亦即迴避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提醒物 之迴避症狀(參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143至144 頁)。
 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輕微腦震盪、PTSD復發而 至遠東診所就醫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 經醫師診斷: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部分緩解中;⑵失 眠,間歇性;⑶輕微腦震盪,已緩解等情,有0000000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 害行為致輕微腦震盪,但已緩解,併致被上訴人之PTSD復發 ,迄至107年7月17日就醫時,亦部分緩解。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10日至107年7月17日間,至遠東診所就醫共12次(即1 07年4月10日、17日、24日、5月8日、22日、29日、6月5日 、6月12日、6月19日、7月3日、10日、17日)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及證書費共2,000元(計算式:150元X12次+200元=2,00 0元)等情,既據其提出0000000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病歷等件(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見外放限閱病歷卷 )為憑,且診斷證明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醫療情形,亦應納 入損害之一部分,而同與醫療費用均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得請求賠 償2,000元。上訴人雖辯稱:依病歷所載之談話內容均與本 案無關云云,惟PTSD本具持續逃避創傷事件之症狀,自難僅 憑被上訴人未於治療中一再提及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即認不 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雖導致被上訴人之PTSD復發,然依前 揭診斷準則之說明,要非初始造成被上訴人罹有PTSD之真實 或 威脅性之重大傷害事件,又依0000000診斷證明書已敘明 復發之PTSD於107年7月17日時已部分緩解,則被上訴人嗣後 對未緩解部分所為治療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 ,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固提出108年2月12日、109年3月3日 、同年8月4日遠東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6日、同年8 月3日黃雅芬兒童心智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21 頁;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29、233頁)為佐,然均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未緩解部分持續治療,而不足證明剩餘 未緩解之PTSD症狀與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性,被上訴人復 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嗣後再至遠東診所黃雅芬兒童心智診所治療部分,即不足認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其後係原創 傷事件或生活壓力為治療,已與其行為無涉等語,堪以憑採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本審追加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及 證明書費用,均無理由。
⒉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臺灣大學、美國伊利諾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 以向媒體及企業接案為業,107年度所得約為00萬元、財產 總額約為000萬元;上訴人為輔仁大學神學院畢業,目前無 業,107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業據其等陳明(見原審卷第69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前述傷害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傷勢及症狀等一切 情狀,認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0元(計算式:2,



000+30,000=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 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850元本息,其中逾應准許 部分【即28,750元-(醫藥費與證書費2,000元及慰撫金12,0 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 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18,000元(即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一審准許之1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則有未洽,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醫藥費與證書費2,000元及慰撫金12,00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 費用、證書費共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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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