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海商,17,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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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11.2元及新臺
幣49萬9,41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美金1,411.2元
部分,依其起訴時即109年8月12日美金對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牌告
現金賣出匯率29.79計,折算新臺幣為4萬2,040元(計算式:美
金1,411.2元×29.79=新臺幣4萬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另請求新臺幣49萬9,415元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54萬1,455元(計算式:新臺幣為4萬2,040元+新臺
幣49萬9,415元=新臺幣54萬1,45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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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