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101號
TPDV,109,法,1101,2022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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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清算事件
,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 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5條、民法第41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 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 綜合考量而為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 學(下稱中興高中)清算人,並於110年1月27日聲請就任, 經本院以110年度法字第60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相關訴訟 續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於110年7月22日聲請展延獲准。 又聲請人就任後為向訴外人江克雄(已歿,由陳鳳蘭江天 立與江志偉繼承)收取侵占中興高中校款債權,多次與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開會、配合辦理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承受訴訟、盤點中興高中校產,另於 110年6月28日晚間,中興高中校址遭竊,聲請人到派出所製 作筆錄,以及整理各項卷證資料,工作時間合計為30小時,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爰依公司法第325條 、民法第41條規定請求核定清算人報酬為18萬元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中興高中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擔任中興高中清算人期間之報酬,當由本院決定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工作時 間合計為30小時,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23日會議紀錄、 110年4月8日會議紀錄、民事陳報㈡暨承受程序狀、照片、民 事聲請閱卷狀、110年5月7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110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幼華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幼華高級中等學 校110年11月3日幼華總字第11000000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惟審酌中興高中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所示工作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所為之清算事務尚非複 雜。是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專業、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內容 ,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24小時計算為合 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7萬2,000元(計算 式:3,000元×24=7萬2,000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工作內容 聲請人主張之工作時數 1 110年3月23日中興高中清算會議 2小時 2 110年4月8日中興高中清算人與江克雄家屬清償會議 2小時 3 110年4月15日中興高中校址現況訪查、執行處查封 3小時 4 110年4月26日強制執行事件閱卷 2小時 5 110年5月7日中興高中與江克雄家屬清償會議 2小時 6 110年6月23日清算人與會計師會議 2小時 7 110年6月16日清算人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議 3小時 8 110年7月19日校產盤點 4小時 9 110年6月28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整理各項卷證資料 10小時 合計 3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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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