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 告 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就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4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6萬992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誤植追減金額,原告 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26萬8984元(本院 卷二第57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範圍為強電、弱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系 統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價款為3100萬元(未稅)。原告 並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及系爭合約附錄之授權書記載, 簽發契約總價15%即465萬元如附件所示之銀行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及保固責任之用。復依系爭合 約附錄之保固保證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為全部竣工及完成 交屋之次日起算1年;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於107 年5月29日驗收合格,是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並 經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之書狀表示願返還系爭本票,自構成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認諾,另被告同時表示本案確已全部 竣工並完成交屋1年期滿,亦構成事實之自認,故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告尚有下列之原契約工程款20萬2150元、保留款281萬4709 元、保固金2萬1000元、追加工程款108萬5070元、追加點工 款14萬6055元,共計426萬8984元未給付: ⒈原契約工程款20萬2150元:系爭工程總價為3100萬元,惟應 追減419萬3251元,是總價調整為2680萬6749元;於扣除被 告已付款2393萬3550元及保留款268萬675元(總價10%)後 ,尚餘工程款19萬252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萬2150元未給付 。而上開應追減419萬3251元部分:
⑴HA棟水電工程追減79萬1547元: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追 減HA棟水電工程,因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經兩造於現場勘 查後協議原告完成比例為30%,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13萬 781元,完成30%之金額為33萬9234元,追減金額為79萬1547 元(未稅)。
⑵HB棟水電工程追減71萬7155元: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追 減HB棟水電工程,因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經兩造於現場勘 查後協議原告完成比例為30%,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02萬
4507元,完成30%之金額為30萬7352元,追減金額為71萬715 5元(未稅)。
⑶K棟水電工程追減121萬3003元: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追 減K棟水電工程,因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經兩造於現場勘 查後協議原告完成比例為35%,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86萬 6157元,完成35%之金額為65萬3154元,追減金額為121萬30 03元(未稅)。
⑷E棟衛生設備安裝追減80萬743元:兩造於106年4月28日達成 協議,為配合被告進度需求,原告同意被告代為執行E棟所 有衛生設備安裝,惟相關系統架構仍屬原告承接範圍,至於 被告代辦事項之費用,依原合約辦理追減。因該部分工程金 額原為1019萬4208元,經計算後,原告完成金額為939萬346 5元,追減金額為80萬743元(未稅)。
⑸MA至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追減28萬4703元:兩造於106 年4月28日達成協議,為配合被告進度需求,原告同意被告 代為執行MA至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惟相關系統架構 仍屬原告承接範圍,至於被告代辦事項之費用,依原合約辦 理追減。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84萬4529元,經計算後,原 告完成金額為55萬9826元,追減金額為28萬4703元(未稅) 。
⑹E棟及D棟點工之106年4月及5月追減38萬6100元(未稅):被 告不爭執。
⒉原契約保留款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保固金)共283萬5709元 :
⑴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1款約定應給付保留款268萬675元,稅後為281萬4709元。 ⑵被告於系爭合約外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經兩造確認以總價 20萬元承作,原告完成後,請領18萬元,被告扣留10%加計 營業稅後即2萬1000元作為保固金。而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 9日屆滿,被告自應給付該保留款2萬1000元。 ⒊追加工程款108萬5070元:被告就水電工程原發包給盟立自動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承攬,然因渠等間有工程 糾紛,始由原告進場接手,惟盟立公司雖完成1樓大底板之 配管部分然有所缺失,就該部分係被告應先打鑿1樓大底板 錯誤配置或漏未配置之部分交付原告施工,故系爭合約第18 條第10款約定,1樓缺失部分,大底板打鑿屬被告工程,惟 被告仍交由原告執行,故被告應給付大底板打鑿追加工程款 共計108萬5070元(稅後):
⑴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55萬 元(未稅),該工程已完工,原告已於105年9月5日請款6萬
6000元、105年10月5日請款33萬元、105年10月30日請領5萬 5000元,故被告尚有9萬9000元未給付,稅後則為10萬3950 元未給付。
⑵D棟大底板打鑿工程:D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57萬540 0元,稅後為60萬4170元,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於105年12月 28日請款,該工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無訛,惟被 告尚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萬4170元。
⑶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35萬9 000元,稅後為37萬6950元,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於105年12 月29日請款,該工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無訛,惟 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7萬6950元。 ⒋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稅後):
⑴106年7月及8月因變更設計、盟立公司施工缺失改善、工程師 指示追加點工,共計11萬0200元,稅後金額為11萬5710元, 原告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點工款11萬5710元 。
⑵106年7月及8月因盟立公司施工所產生之缺失改善,追加點工 計2萬4500元,稅後金額為2萬5725元,原告已施工完畢,惟 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點工款2萬5725元。
⑶106年8月D棟二樓南北側露台排水及雨排變更追加點工,共計 4400元,稅後金額為4620元,原告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 給付該追加點工款4620元。
⒌綜上被告合計尚有426萬8984元未給付(計算式:20萬2150元 +283萬5709元+108萬5070元+14萬6055元=426萬8984元) 。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趕工之故,而要求原告切割工程,並非原告 人力不足,兩造分別於10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追減,追減 範圍為E棟衛生設備安裝工程、MA至MD棟消防泵浦及發電機 組裝工程,另於106年7月27日辦理第二次追減,此次追減係 經兩造合意為部分工程之終止,就終止後之部分工程,已非 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之發包與點工均與原告無關,無債 務不履行問題。又HA、HB、K棟之水電工程原告原承攬金額 僅402萬1445元,被告辯稱花費697萬7936元為後續工程,若 含原告已請領之129萬9741元,被告總發包金額竟高達827萬 7677元,已逾原先承攬金額1倍之多,足認被告所列花費多 所不實。又不完全給付的效果屬可以補正,應定期催告補正 ,但被告並未催告補正。
⒉被告提出之文件有部分未附收據,有部分有收據但未記明施 工位置,雖有載明係扣原告款項,然均為手寫,應係事後填
載,部分內部表格用打字記載:「屬原告的部分列做紀錄, 待日後作成本分析用途」,應非屬扣款用,僅係成本分析使 用,足證已辦理追減。另被告將HB棟二級廠及K棟三級廠水 電工程交付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另將HA、HB及K棟消防水系 統勞務工程交付桔寬防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係採總價承攬 並包含大小五金及管材另件,則被告就該二棟之水電材料重 複計入其他證物,亦非有理,且未有任何收據,被告主張抵 銷並非有理。至電錶遺失部分,被告未附任何原告領取電錶 遺失之證明,並非有理。又原告承攬原則上為帶工不帶料之 勞務部分,被告所列之水電材料是否為原告能負責之範圍, 由相關證物無法得知,被告主張抵扣,自非有理。另有部分 係被告自行記載或匡列屬原告範圍,無異為被告陳述,自不 足證明。被告主張自辦隊之勞務費用或自辦隊工之塑膠另料 ,惟被告自辦隊辦理事務繁多,無法證明係施作HA、HB及K 棟之水電工程,況且被告事後已再發包,則不應再自行辦理 ,且該自辦隊之勞務費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收據 ,亦無法證明。另雖提出高空車租金收據,但施工位置全未 記載,且原告當時仍在現場施工,被告亦無代為支付租金之 必要,又被告所提之高空車租金項目屬原告和駿億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駿億公司)共同施作應平均分擔,事實上原告與 駿億公司施作範圍完全不同,被告計算殊有違誤。被告主張 之吊運費用,列舉B、C、FA棟,本非原告承攬範圍,不應向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證物,部分僅係工程合約或議價單, 惟是否為最終金額及有無支出並未可知。
⒊被告要求原告進場維修部分,原告均有進場辦理維修,倘被 告未告知,原告無從辦理維修。且嗣後之瑕疵修補,均為被 告上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通知被 告,非由被告通知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票號KN000000 0、票面金額465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8984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確已全部竣工並完成交屋1年期滿,惟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約定,工程必須全部完工才需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並無認諾 或自認之問題。依契約總價約定,原告並未完全完工,甚至 造成被告後續損害,原告因人力問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實 屬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被告需雇工施作產生額外費用,自 得主張扣抵,且因HA、HB及K棟水電工程均未完成,故無返
還系爭本票必要。原告主張因HA、HB、K棟工程切割,已施 作完成比例為30%、30%、35%,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 朱振廷僅是原告僱用「監工」,並未參與建物施建之過程, 且自承其製作追減金額之表格時,並無任何依據,被告亦自 始未同意原告任意追減,被告否認該切割完成比例及追減金 額。至原告主張E棟衛生設備安裝80萬743元、MA-MD消防泵 浦及發電機組裝28萬4703元、106年4-5月點工38萬6100元, 被告不爭執追減金額。故系爭合約總價為3100萬(未稅 ),後工程期間追減金額147萬1546元(計算式:80萬743元 +28萬4703元+38萬6100元),故工程總價應調整為2952萬84 54元。又「原告應施作但未施作之HA、HB、K棟部分」尚餘3 00萬4646元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為2652萬3808元。故保留款 10%應為265萬2381元,稅後應為278萬5000元。則系爭工程 應無剩餘款項可得請求。又原告未提出證據主張D棟南向鍋 爐配管屬於合約外之追加工程。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缺失改善屬原總價承攬之 範圍。而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及追加點工等情,故原告請求 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共計859萬1462元主張抵銷: ⒈額外支出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因被告被迫收回HA、HB 、K棟工程額外發包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原告因人力 調配問題無法如期履約,於106年5月3日函知被告自106年5 月10日起退出工程。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致被告 被迫收回HA、HB、K棟等工程,額外支出僱工施作費用697萬 793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 抵銷。
⒉施工機具等費用119萬2806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之機具應由原告購置,然竟由被告負擔,另原告 施作之範圍包含第二階段之FB棟(餐廳)單元,FB棟乃挑高 區(消防系統及燈具安裝),原告施作時勢需租用12M高空 車,而同時段使用12M高空車者僅有原告與駿億公司,應由 渠等平均負擔,故被告依據係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 扣抵實屬合理。
⒊新亞公司代僱工扣款24萬2220元、被告保固維修扣款17萬850 0元:因原告未盡保固責任,經被告致電通知原告修繕未獲 置理,致被告需支出額外僱工費用修補原告施作瑕疵,依系 爭合約第20條約定,新亞公司代僱工扣款24萬2220元,及被 告保固維修費用17萬8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8-59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範圍為強電、弱電、電信、給水、排水 、消防系統工程,合約工程價款為3100萬元(未含營業稅 ),採總價承攬。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於105年7月25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 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465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 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業主)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 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予原告為2393萬3550元(未含營 業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作 為保固使用,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保固期限於108 年5月29日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應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2 0萬2150元及保留款281萬470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保留款2萬1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大底板打鑿工程款108萬5070元,有 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有無 理由?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為抵銷若 干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按契 約總價10%繳交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並於全部工程完 竣驗收合格,繳交保固切結書並交付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結算總金額10%保固金(銀行本票)後,無息退還。㈠保固 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完成公設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 責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 經查明屬乙方施工不良或所用材料不佳所致,乙方應即負責 無償修復,所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 25頁),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授權書記載:「展億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人)承包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榮朋公司)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勞務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業已完工,授權人為保證能履行本
工程合約規定之履約/保固責任,特提供保證票據供擔保,… 本票據於授權人完成本工程履約/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授權 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 合格,並至保固1年期限屆滿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0年1月13日民事陳報暨答 辯㈠狀稱願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自構成訴訟標的之認諾 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書狀乃於本件於110年1月15日行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前提出,被告訴代複 代理人於該期日即已改稱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答辯「變 更為原告之訴駁回,因本票之部分尚無返還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訴訟標的 之認諾顯非在言詞辯論時為之,自難認此部分得逕為被告認 諾之敗訴判決。惟被告對系爭工程已竣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 ,並於108年5月29日保固期滿之事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㈢),雖復稱係因HA、HB及K棟水電工程未經原告完成,始無 返還系爭本票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然觀之兩造於106年7月間會同辦理HA、HB及K棟水電 工程之已完成及追減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可知,有關HA、HB及K棟水電工程經兩造現場會勘後,認 定HA棟完成比例為30%、HB棟完成比例為30%、K棟完成比例 為35%,就剩餘未施作部分則辦理追減,雙方並會同於上開 計算資料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就HA、HB及K棟水電工 程未施作部分辦理追減,原告並已完成未追減部分工作之施 作,自無被告所述未完成施作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 HA、HB及K棟水電工程,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依首揭系爭合約書第20條、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20萬2150元及保留款281萬47 09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金 額為3100萬元,惟應追減419萬3251元,是總價調整為2680 萬6749元,於扣除被告已付款2393萬3550元及總價10%之保 留款268萬675元後,尚餘工程款19萬2524元,加計營業稅後
則為20萬2150元及保留款281萬470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合約切割總表、追減金額計算表、106年4月28日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35、215、217頁)等為證,經查: ⒈原契約應辦理追減金額共419萬3251元,追減後原契約結算金 額為2680萬6749元(未稅):
⑴HA、HB及K棟水電工程已完成金額(含追減後金額)部分: 被告抗辯該3棟水電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比例非原告主張之30 %、30%、35%,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已如前述提出兩造會勘後認列完成比例之計算表為 證,其中即已明列HA、HB、K棟工程「經雙方認定比例」為 「30%」、「30%」、「35%」(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復稽諸證人即擔任原告系爭工程之監工朱振廷於審理中證 稱:伊有參與HA、HB、及K棟工程追減之過程,是經過兩造 合意辦理工程追減,約在106年7月份左右,當時第一階段的 驗收時間落在7月,從106年初到7月間全部的工人和工進都 集中在第一階段驗收,因此被告為求整理工作進度,與原告 協議將HA、HB、及K棟收回自辦,當時有請被告的工地主任 、副主任、原告的領班及工地主任,到現場協議認列金額, 才由伊製作上開認列比例表,並由在場會勘的人於事後簽名 確認。該比例表沒有進度表作為依據,是兩造透過工程慣例 及現場會勘,認列基礎工程之比例為百分之30至35。辦理工 程追減後,是由被告接續施作,施作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 接續施作費用要由原告賠償,亦無在各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0-64頁),足徵原告之前揭主張,確 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復未提出推翻該等人證、書證之反 證,應認其所辯尚無足取。從而,依HA、HB及K棟水電工程 合約金額113萬781元、102萬4507元、186萬6158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各依30%、30%、35%計算後,HA棟完成金額 為33萬9234元(113萬781×30%=33萬92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HB棟完成金額為30萬7352元(102萬4507×30 %=30萬7352)、K棟完成金額為65萬3155元(186萬6158×35% =65萬3155),故HA棟應追減金額為79萬1547元(113萬781- 33萬9234=79萬1547)、HB棟應追減金額為71萬7155元(102 萬4507-30萬7352=71萬7155)、K棟應追減金額為121萬3003 元(186萬6158-65萬3155=121萬3003),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無誤。
⑵原告主張E棟衛生設備安裝追減80萬743元、MA至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追減28萬4703元、106年4至5月E棟及D棟點工追減38萬6100元部分: 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為配合業主進度需 求,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執 行E棟所有衛生設備安裝,以及MA~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
裝,其相關系統架構仍屬展億承接範圍。此次代辦事項之費 用,依原合約辦理追減。」,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是兩造合意由被告代為執行E棟衛生設備安裝, 以及MA~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工作,相關代辦費用並 依原合約辦理追減等情,殆無疑義。另原告亦已自認106年4 至5月E棟及D棟點工部分亦應追減,而被告復不爭執E棟衛生 設備安裝部分追減數額為80萬743元、MA至MD棟消防泵浦、 發電機組裝部分追減數額為28萬4703元、106年4至5月E棟及 D棟點工部分追減數額為38萬6100元(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卷三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⑶綜上,原契約應辦理追減金額共419萬3251元(79萬1547+71 萬7155+121萬3003+80萬743+28萬4703+38萬6100=419萬3251 ),又系爭合約工程價款為31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 追減後原契約尚未加計營業稅之結算金額即為2680萬6749元 (3100萬-419萬3251=2680萬6749)。 ⒉原契約保留款為268萬675元,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281萬 4709元: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應保留10%工程保留款,且尚未經被 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 93頁),依前⒈所述,原契約之保留款即應為268萬675元( 2680萬6749×10%=268萬675),又衡諸工程慣例工程保留款 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而如前述兩造不爭系爭工程 業已竣工、驗收完畢且保固期滿,可認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 ,是被告自應給付加計營業稅後之保留款281萬4709元(268 萬675×1.05=281萬4709)予原告。 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工程款2393萬3550元(未稅), 是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原契約尚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20 萬2150元(【2680萬0000-000萬000-0000萬3550】×1.05=20 萬2150)。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保留款2萬1000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外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經兩造 確認以總價20萬元承作,原告完成後,請領18萬元,被告扣 留10%即2萬元之保留款,含稅金額為2萬1000元,作為保固 金,現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被告自應給付該保留 款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觀諸該表記載工程名稱為D棟南向鍋爐配管工程,亦經被告 人員李英暉、沈士凱等人簽認,足徵被告確有於原契約外追 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工程,兩造並已合意該部分工程款金額 為20萬元,而被告已付款18萬元,剩餘2萬元(以上均為未
稅價)作為保留款,又一般工程保留款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 給付,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合格,並保 固期滿,可認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追加工程加計營業稅後之保留款2萬1000元(2萬×1.05=2 萬1000),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此D棟南向鍋爐配管工程 非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云云,然於原告就此工項提出發票向 被告請款後,被告確有給付該90%工程款即18萬元予原告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 三第53-55頁),可認兩造對此工項確有於原契約外追加之 合意,被告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 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大底板打鑿工程款共108萬5070元,有 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約定:「本合約工程範圍包括如下 :…10.一樓缺失部分,大底板打鑿屬甲方(按即被告)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原盟立公司施 作相關1樓缺失部分,需施作之大底板打鑿工程係由被告辦 理,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經查:
⒈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
原告主張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55萬元(未稅) ,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業於105年9月5日請款6萬6000元、10 5年10月5日請款33萬元、105年10月30日請領5萬5000元,故 被告尚有9萬9000元未給付,含稅則為10萬3950元未給付云 云。然觀之歷次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201-206頁)可知,兩造就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係 以點工方式辦理,即應認以實際點工之施作數量辦理計價, 而被告於第1至3次估驗計價時,分別已依實際點工數量30工 、150工、25工(原議定共250工)給付上開各期之點工款6 萬6000元、33萬元、5萬5000元予原告,此外則未見原告再 舉證尚有實際點工原先合意之其餘45工(000-00-000-00=45 ),自難認有何未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情。故原告此項主張, 應屬無據。
⒉D棟、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就D棟、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已合意追加57萬5 400元、35萬9000元(均未稅),而該等工程已完工且經原 告於105年12月28日請款乙節,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49、207-213頁)。被告雖抗辯依系爭 合約第3條已就缺失改善項目認係總價合約之內,原告所請 此部分屬1樓缺失改善項目自應包括其內,且系爭合約第18 條係約定「大底板打鑿」部分方屬被告工程,而此部分工項
無法認與大底板有何關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3條乃約定:「工程範圍:強電、弱電、電 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工程。總價承攬,並包含所有缺 失改善。」,此處所謂「包含所有缺失改善」解釋上自為系 爭工程原告應就其施作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通則性約定, 而首揭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之範圍則顯排除屬原告施工, 是通觀契約全文當不得僅依「缺失改善」字詞即任意推解依 系爭合約第3條均屬原告所負責之契約工項,復稽諸系爭工 程原係盟立公司承作,其退場時各棟1樓大底板配管完成度 有疑義之下,兩造始有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訂定為被告工 程之契約真意,再參之D棟、FB棟估驗計價單明載「天山營 區D棟、FB棟1F缺失修改追加」,工項為「插座偏移」、「 管路不通(電氣)"含查管"」、「電路未施作(給、排水) 」、「給、排水位移」等,均係打鑿底板後始得就錯誤或漏 未配置之配管問題為施作之項目,顯皆屬系爭合約第18條第 10款之「大底板打鑿」工程範圍,並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簽名 等情,有該等估驗計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7、209 、213頁),堪信兩造於估驗計價時已認定本項目確為追加 工程,且各完成施作工項數量及金額即為57萬5400元、35萬 9000元。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計營 業稅後之工程款60萬4170元(57萬5400×1.05=60萬4170)、 37萬6950元(35萬6950×1.05=37萬6950),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所請在98萬11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就「E棟結構體路燈追加」、於106年7 月27日就「D棟RF南北側4”閘閥追加施作」、於106年8月5日 就「E棟雨水回收池設計變更」、106年8月6日就「E棟RF 4” 閘閥追加施作」、於106年8月15日就「D棟2F弱電線槽追加 施作」、於106年8月25日就「E棟EL1C、EL2C盤體主幹線線 徑變更」等項目,指示原告派點工施作原告主張之106年7月 及8月因變更設計、盟立公司施工缺失改善、工程師指示追 加點工工作,有上開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7-62頁)。被告雖否認超出原合約範圍,抗辯原告應 舉證此屬追加工程云云,然據上開工務派工單已明載「追加 施作」、「標單無此工項」、「變更工程」、「設計變更」 等詞,復經被告工地主任李英暉等人簽認,堪信原告確係經 被告指示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而原告依上開工務派工單, 實際派水電工46工(單價2200元)、焊工2工(單價4500元 )辦理上開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有報價單、點工總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施作上開追加工項之點工款11萬200元加計營業稅之 金額11萬5710元(11萬200×1.05=11萬5710),自屬有理。 ⒉次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就盟立公司施作D棟1樓「A、B、C 、D管道間預埋管阻塞」、「洗衣間2"地板排水未施作」缺 失改善項目,確有指示原告派點工施作本項工作之情,有被 告工地主任李英暉簽認之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5-66頁)。而原告實際派水電工10工(單價2200 元)、打鑿1工(單價2500元)辦理本項工作之施作,有報 價單、點工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被告既尚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本項點工費用2萬4500元 加計營業稅之金額2萬5725元(2萬4500×1.05=2萬5725), 自屬有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