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徐高玉鶴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黃美鴻
高正宇
高智雄
高却
余永祥
余永清
陳余鶴
陳世宗
陳世仁
陳世賢
陳世昌
陳秀美
陳金塗
李許秀琴
許應倚(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昌(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玲(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專(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全
許鴻鍾
許智強
許麗美
許淑女
許麗卿
許麗華
鄭來和
鄭政廷
鄭雅嫻
鄭依貞
王茄明
郭慶豐
郭慶華
郭淑貞
許綺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平
被 告 高文進
高文溪
高許清妙
高明華
高明輝
高譽軒
高美玲
高儷綾
高榮宗
高堃垚
楊高寶貝
高寶珠
黃嘉浩
黃政偉
黃惠珊
黃惠君
陳辰
張福來(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山(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榛(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仁(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寬裕(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玉
許月枝
戴明芳
許思琪
許嘉怡
謝玉燕
楊謝玉雲
謝千惠子
謝水樹(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樹(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文(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蓮香(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仲一
謝定一
王皆和
王皆安
謝莉
謝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堯順未領取而存入臺北市政府-市地重畫補償305專戶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訴(見家調字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 ,被告張陳美津子於109年3月20日死亡(見家繼簡字卷第23 頁),原告聲請由被告張寬裕、張玉鳳、張宜榛、張玉山、 張玉仁、張福來承受訴訟;謝鄭阿玉於109年6月25日死亡( 見同上卷第25頁),原告聲請由被告謝水樹、謝建樹、謝建 文、謝蓮香承受訴訟,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又被告許黃茶於107年12月6日已歿,為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 證一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可知(見家調卷第77頁),是原告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許黃茶顯屬誤列,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堯順名下重劃前濱江段4小段1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 之1,經臺北市政府以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1,948,667元, 因逾期無人領取,臺北市政府於85年9月17日將該筆金額提 存,惟之後發現被繼承人許堯順業於49年2月8日死亡,乃於 93年6月18日取回提存金2,178,336元(含原補償費1,947,667 元及孳息229,669元),並於101年認定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 予以沒入公庫,經原告就上開補償費於104年8月24日對臺北 市政府提起給付行政訴訟,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4 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被繼承人 許堯順全體繼承人2,178,336元。因臺北市政府要求需全體 繼承人一同提領上開款項,然被繼承人許堯順之繼承人人數 眾多,無法一同提領,又被繼承人許堯順所留之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許堯順未領取而存入臺北市政府-市 地重畫補償305專戶之市地重劃補償費2,178,336元及利息,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歷次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 1312號函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41至212、213至263、265至2 6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之 利益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 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之市地重劃補償費 2,178,336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美鴻 108分之1 2 高正宇 108分之1 3 高智雄 108分之1 4 高却 36分之1 5 余永祥 54分之1 6 余永清 54分之1 7 陳余鶴 54分之1 8 陳世宗 90分之1 9 陳世仁 90分之1 10 陳世賢 90分之1 11 陳世昌 90分之1 12 陳秀美 90分之1 13 陳金塗 36分之1 14 李許秀琴 36分之1 15 許應倚 144分之1 16 許登昌 144分之1 17 許嘉玲 144分之1 18 許秀專 144分之1 19 許金全 252分之1 20 許鴻鍾 252分之1 21 許智強 252分之1 22 許麗美 252分之1 23 許淑女 252分之1 24 許麗卿 252分之1 25 許麗華 252分之1 26 鄭來和 144分之1 27 鄭政廷 144分之1 28 鄭雅嫻 144分之1 29 鄭依貞 144分之1 30 王茄明 144分之1 31 郭慶豐 144分之1 32 郭慶華 144分之1 33 郭淑貞 144分之1 34 許绮津 6分之1 35 高文進 24分之1 36 高文溪 24分之1 37 高許清妙 144分之1 38 高明華 144分之1 39 高明輝 144分之1 40 高譽軒 144分之1 41 高美玲 144分之1 42 高儷綾 144分之1 43 高榮宗 162分之5 44 高堃垚 165分之5 45 楊高寶貝 162分之5 46 高寶珠 162分之5 47 黃嘉浩 648分之5 48 黃政偉 648分之5 49 黃惠珊 648分之5 50 黃惠君 648分之5 51 陳辰 324分之1 52 張福來 1944分之1 53 張玉山 1944分之1 54 張宜榛 1944分之1 55 張玉鳳 1944分之1 56 張玉仁 1944分之1 57 張寬裕 1944分之1 58 陳美玉 324分之1 59 許月枝 648分之1 60 戴明芳 1944分之1 61 許思琪 1944分之1 62 許嘉怡 1944分之1 63 謝玉燕 30分之1 64 楊謝玉雲 30分之1 65 謝千惠子 30分之1 66 謝水樹 120分之1 67 謝建樹 120分之1 68 謝建文 120分之1 69 謝蓮香 120分之1 70 謝仲一 180分之1 71 謝定一 180分之1 72 王皆和 180分之1 73 王皆安 180分之1 74 謝啟莉 180分之1 75 謝華莉 180分之1 76 徐高玉鶴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