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沛珊
被 告 楊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土地坐落」欄所示關於「台北市文山區林柵段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