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36號
TPDV,108,重訴,103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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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中睿資本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誠鋒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柯磊


Equilibr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 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登記註冊之香港公司,由勞誠鋒擔任 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告Equilibria Capi tal Management Ltd.(下稱ECM公司)則係依英屬安奎拉島



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完成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由被告潘欣 怡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雖均未依我國 法為設立登記,而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法人,惟依前 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 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國際管轄權:
 1.關於涉外民事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為香港公司,主張 被告柯磊行使詐術,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偽以CyberBrain H ong Kong Ltd.(下稱CBHK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其簽訂投資 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潘 欣怡所開設之ECM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 害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及ECM公司分別為香港公 司、英屬安奎拉島籍公司,可知本件屬於涉外侵權行為民事 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2.被告雖辯稱ECM公司與我國法院間並無任何國際管轄權之聯 繫因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香港,相關證據訴訟資料亦 多位於該地,況系爭投資合約已合意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 管轄,本件應以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主張柯磊於我國行使詐術,使其將部分投資款依 柯磊指示匯入ECM公司之臺灣永豐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等情,由此觀之,已可認 原告主張我國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依此取得管轄權,縱有 其他侵權結果地,亦僅為管轄競合之問題。而潘欣怡為ECM 公司負責人,為我國國民,住所地為臺北市,即難謂ECM公 司與我國無何國際管轄聯繫因素。柯磊則亦為我國國民並住 居於臺北市。本件被告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攻防,應 認其訴訟權之保障亦屬完備,且關於本件所為之證據資料調 查,由我國法庭進行,亦未見對被告有何不當之負擔或有何 調查上之不便利。再者,原告本件係以侵權行為為據,並非 主張系爭投資合約權利,自與系爭投資合約之合意管轄無涉 。況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 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 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 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 則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柯磊係在臺灣行使詐術, 使其將投資款匯入潘欣怡提供之系爭OBU帳戶,主張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頁),足認我國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說明 ,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被告辯稱本件侵權 行為地不明,應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本件準 據法等語,委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磊非CBHK公司董事長,竟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 8月間,在臺灣以當面會談、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勞誠鋒、原告首席技術官王瑩峰訛稱: 其為CBHK公司董事長,原告可投資CBHK公司美金(下同)40 0萬元;原告可分期投資,於第1期先出資100萬元,其中50 萬元用於購買CBHK公司原有股東股份,其餘50萬元用來投資 蘋果手機業務,於收取第1期款項後30日內,將給予原告20% 之CBHK公司股權等語。原告誤信柯磊前開說詞,乃交由王瑩 峰依柯磊上開承諾草擬系爭投資合約,經柯磊確認並於系爭 投資合約末頁之CBHK公司授權簽署人欄簽章後,掃描為電子 檔傳送予原告,勞誠鋒復於106年8月10日簽章用印,完成系 爭投資合約簽署。詎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美金至系 爭投資合約指定之系爭OBU帳戶(下稱系爭投資款),並再 於同日、翌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投資合約指定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BHK公司帳戶)後,竟遲遲未取得CBHK公司股權,亦 未見CBHK公司有投資蘋果手機業務之行為。原告心生疑竇, 經調查始發現CBHK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盧駿義,而非柯磊, 且系爭投資款嗣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作買賣期貨之用。柯磊對 原告施用前述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 爭OBU帳戶,構成詐欺;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予柯磊使用 ,顯係與柯磊共同施用詐術;潘欣怡為ECM公司負責人且實 際經營公司業務,ECM公司應按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與潘 欣怡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BHK公司實為臺灣博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研 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博研公司確有指派柯磊擔任CBHK 公司董事長,僅係未完成香港註冊登記處之董事長變更程序 。系爭投資款於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之金錢



混同,難以逕指該筆投資額未用於CBHK公司之蘋果手機事業 ,況CBHK公司確有生產蘋果二手手機之業務。原告並未按系 爭投資合約匯足約定之400萬元投資款,被告於原告之投資 款尚未繳足前,並無移轉CBHK公司20%股權之義務。潘欣怡 提供系爭OBU帳戶僅係供原告依約清償購買老股投資資金之 用,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並未舉證柯磊、潘 欣怡有何共同侵權情事。ECM公司雖為系爭OBU帳戶所有人, 然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供原告繳納投資款之行為,難認 係與公司業務相關,況原告既未證明潘欣怡有何侵權責任存 在,ECM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1、224、236-237頁)(一)原告與柯磊於106年8月10日透過微信、電子郵件傳送之方 式,合意簽署系爭投資合約。
(二)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OBU帳戶。原告復 於同日、翌日再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CBHK公司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柯磊以冒稱CBHK公司董事長、偽稱投資款係用於CB HK公司蘋果手機事業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前情而 簽署系爭投資合約,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潘欣怡、ECM 公司應與柯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本件柯磊有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 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侵權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柯磊冒稱為CBHK公司董事長,使原告陷於錯誤 認知而締結系爭投資合約等語,並提出CBHK公司線上查詢 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



   ⑴證人即CBHK公司董事長盧駿義前於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2號(下稱27362號偵 案)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CBHK公司董事會於 106年8月4日委任柯磊為CBHK公司董事長,但因為蘋果 手機貨源取得不順利,貨源有中斷數次,無法讓香港推 廣順利,在柯磊擔任CBHK公司負責人這一年期間內就有 想要解除柯磊董事長之職務,所以就沒有向香港政府換 發商業登記證等語(見27362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所提CBHK公司106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系 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董事會同意委託任命柯磊董事長一職,全權負責博研香港公司(按即CBHK公司) 經營管理業務。經營IPHONE、IT整新機相關產品之銷售  決議: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等文字相符,堪認 柯磊主張其有於106年8月間受任為CBHK公司董事長乙情 ,應為真實。
   ⑵原告雖爭執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二第104頁),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8年9月10 日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034號(下稱6034號他案)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令其表示 意見,答稱:這是香港公司的內部紀錄,但我們查詢公 司登記資料,負責人是盧駿義等語(見6034號他卷第59 頁反面),並未積極否認其內容,更表示係CBHK公司內 部紀錄等語,應堪信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正。原告空 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尚難為採。
   ⑶是以,自前述盧駿義於偵查中之內容及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所示,堪認柯磊辯稱其確有經博研公司指派擔任CBHK 公司董事長,僅係未完成香港註冊登記處之變更程序, 締結系爭投資合約當時為有權代理CBHK公司之人等語為 可採。是原告主張柯磊冒稱其為CBHK公司董事長,應屬 施用詐術乙情,尚與上開事實未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所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投資款並未如柯磊所言用於CBHK公司投資 蘋果手機業務,而係轉匯至其他帳戶買賣期貨之用,此亦 為其詐術之行使等語。惟查:
   ⑴觀系爭投資合約第2條第1款內容所載,匯入系爭OBU帳戶 之系爭投資款用途係作為購買老股即公司原有股東之投 資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 未符,則柯磊是否確有於締結系爭投資合約時,向原告 保證其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投資款用途必係作為CBH K公司投資蘋果手機業務之用,已屬有疑。




   ⑵復查,CBHK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即由盧駿義擔任負責人之 博研公司,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7月間有向新加坡商博 思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博思達公司)採購iPho ne手機轉售等情,此有博研公司採購單、支出憑證、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明細、出口報單、博研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博研公司出貨單、他公司 訂購單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 明細可證(見27362號偵卷第14-71頁),此亦與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內容記載CBHK公司係為推展蘋果手機銷售, 始委任柯磊董事長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主張CBHK公司 確實有經營蘋果二手手機買賣業務等情為真。原告雖主 張前開博研公司單據均係系爭投資合約簽署以前之單據 ,益見系爭投資款並未用於蘋果手機業務等語,然原告 已未能證明柯磊確有保證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投資 款係用於投資蘋果手機業務,況系爭投資合約更載明系 爭投資款用途係購買老股,已如前述,則尚難據此推認 柯磊有對原告施以「佯稱系爭投資合約會用於推廣蘋果 手機業務」等詐術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
   ⑶至於系爭投資款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作為買賣期貨所用乙 節,則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縱屬為 真,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投資款 既為購買CBHK公司原股東股份之用,則該筆款項縱經轉 匯至其他帳戶,此亦係CBHK公司原股東以出售股份後所 得款項買賣期貨之個人行為,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此與 柯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張柯磊行使詐術等語,並 非可採。
  4.再查,柯磊自始均未爭執確有收取原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且已於107年間陸續歸還原告50萬元,自難僅因原告與 柯磊間嗣因系爭投資合約履行發生爭議,或柯磊當時於香 港推廣蘋果手機業務不如預期,即遽論柯磊於向原告磋商 並締結系爭投資合約斯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本件 事實業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柯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 地檢檢察官前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2號、109年度偵續 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查無柯磊涉有何詐欺犯行, 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閱無訛,益徵柯磊關於本件系爭 投資合約事宜,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或詐欺 情事。依首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此情,則原告請求柯 磊應就其系爭投資款之損失,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潘欣怡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ECM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投資款之損失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1.原告固主張本件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予柯磊使用,供 作柯磊向原告不法詐取系爭投資款之用,係與柯磊共同詐 欺等語。然就柯磊部分,已難認定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系 爭投資款之權利或詐欺等情事,已如前(一)述及。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潘欣怡除提供系爭OBU帳戶以外,究有何不 法詐取原告系爭投資款之事實存在。況原告對潘欣怡所提 出之詐欺告訴,亦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前述偵查案件中 認定潘欣怡僅係單純出借系爭OBU帳戶予柯磊,並不知悉 系爭投資合約相關事宜,認其無詐欺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是原告主張潘欣怡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柯磊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所據。
  2.原告復主張ECM公司本件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法 人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ECM公司代表人即潘欣怡就原 告本件所請求之系爭投資款損害應負何賠償責任,ECM公 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與潘欣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對ECM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聲請證人王瑩峰到庭作證,主 張可證明本件詐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本院所調 取之臺北地檢6034號他案卷宗內已有王瑩峰於108年8月29日 所為警詢陳述,經本院詢以此部分之調查必要性為何,然原 告並未說明王瑩峰前開警詢陳述尚有何不足之處,以致於本 件審理中有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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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