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
原 告 林修帆
兼
訴訟代理人 原金池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修帆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原金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修帆、原金池(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 名)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起訴請求被 告交通部(下稱交通部)增修法制作業、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案列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嗣主張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下稱北市裁決所)應與交通部就廠牌LAMBORGHNI-M URCIELAGO、車身號碼ZHWBU37S29LA0356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遭沒入銷毀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追加北市裁決 所為被告(見北高行卷第151至157頁),經北高行法院以裁 定將上開事件移送本院,關於對交通部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原告業以書面向交通部為請求,經交通部於民國107年11月2 1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北高行 卷第29至30頁),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其訴請交通部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程序上自屬合法,至原告向北市裁決所請求賠償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 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並迭次變更聲明( 最終之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 更聲明,係基於原訴所主張系爭車輛遭沒入銷毀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 。
三、另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國材,有總統府秘書長110年4月19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 37460號錄令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王國材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於法核不合,亦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修帆於102年11月28日駕駛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系爭車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 ,林修帆提出申訴,經北市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下合稱系爭條文)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GI0000000號裁 決書,裁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下稱原處分)。嗣原 金池於103年11月間向林修帆購買系爭車輛相當於100萬元之 權利,並與林修帆聲請緊急處置及提起訴願,詎交通部及北 市裁決所(下合稱被告)未調查系爭條文增修時誤將合法進 口車輛涵蓋在內且違反比例原則,仍駁回伊等緊急處置之申 請,亦駁回訴願,且未於駁回之理由中明確指示或轉給權責 機關,阻斷伊等之救濟權,交通部顯怠於執行職務,另與北 市裁決所共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9條、第 117條、第128條、第16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4日遭執行銷毀所致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通部賠償,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裁決所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修帆1,4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金 池100萬元。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汽車應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 驗、領照,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非屬得申領牌照之 汽車,如行駛於道路,即有系爭條文之適用;且系爭條文係 為提升國内車輛安全管理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應無侵犯民
眾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情形。又原處分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 5號及北高行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判(下稱系爭交通 行政裁判)認定合法有效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行政機關亦 受拘束,自應繼續執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故於105年12月1 4日銷毁系爭車輛,均符法意。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隸屬於 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若對原處分機關所作沒入行政 處分及銷毀執行行為訴願,僅原處分機關北市交裁所及其上 級機關北市府有權暫時停止處分之執行,伊並無停止原處分 之權限,即無故意阻斷原告救濟權。且按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係為保護信賴修正或廢止前法規之人民,於該法規 修正或廢止後,給予其補救或過渡期間條款,惟系爭條文係 於94年12月28日增修,林修帆係於102年11月28日違反系爭 條文,原告自無可資主張信賴基礎之前法規存在。況伊並無 修正法規之權限,系爭條文應否包含合法進口車輛,非伊所 能置喙,伊亦無原告指稱未盡調查責任之情等語。 ㈡北市裁決所:審酌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林修帆駕駛未領用 號牌及未依規定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行駛公路,違規行為屬 實,且為原告不爭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 因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均遭裁判駁回確定,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將系爭車輛銷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且按憲法第23條規定,本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 財產權,而道交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 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 會秩序及增進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 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之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 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系 爭車輛,該法律效果又為強制規定,則伊對於處罰之内容即 無裁量空間,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縱原告認立 法裁量不當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等 語。
三、經查,北市裁決所於103年1月20日依系爭條文開立北市裁罰 字第22-GI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罰林修帆3,60 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林修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 交通行政裁判駁回確定後,林修帆於103年11月3日將系爭車 輛相當於100萬元之權利讓與原金池,林修帆與原金池繼而 對原處分提出緊急處置請願、訴願,並對系爭交通行政裁判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均遭駁回確定,北市裁決所乃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沒入系爭車輛銷毀作業,林修帆與原金池再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仍經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北
高行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車輛買賣契約書、原 告105年7月11日緊急處置請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 北市交通局)105年7月27日函、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函、 北市裁決所105年10月18日函、原告105年11月2日訴願書、 原告105年11月11日函、北市裁決所105年11月23日函、原告 106年1月7日訴願書、原告106年1月16日函、交通部106年2 月15日函及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6年3月30日訴願決定書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北高行卷第83頁,本院 卷一第417至420、415至416、412至413、411、403至410、4 01、399至400、397、391至395、387至389、381至386、249 至252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部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而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 家賠償之請求。
2.原告主張交通部在其等提出緊急處置請願及訴願後,未依法 盡責調查,亦未就緊急處置做出准許之決定,更未明確告知 其等該緊急處置之權責機關為何,使其等無法尋求救濟管道 ,導致系爭車輛被銷毀,被告顯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已遭被告否認。查: ⑴細閱原告105年7月11日緊急處置請願書,原告雖以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涉侵犯財產權及人格權而應予改正,現已 獲立法委員移送國會辦公室調研為由,請求北市交通局、北 市裁決所權衡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 ),惟原處分乃北市裁決所所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得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機關僅受理訴願之北市府或原處分機關 北市裁決所,交通部並無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權,是原告
主張交通部未准許停止執行,阻斷其救濟權云云,並非可採 。
⑵又依原告上開請願書所載內容,既涉及法規解釋之疑問,北 市裁決所認屬交通部之權責,故函請交通部釋疑(見本院卷 一第415至416頁北市交通局105年7月27日函文),嗣交通部 檢視相關規範後,認系爭條文並無侵犯人民財產權、人格權 之情形,而函復北市交通局(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交通 部105年10月13日函文),堪認交通部已就原告所主張系爭 條文侵害人民財產權、人格權之疑慮,進行相當之調查,自 難認有何未盡責調查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 明交通部有何未盡責調查,而阻斷救濟權並致系爭車輛遭銷 毀之情。況原告亦就上開交通部函文提起訴願,經北市裁決 所於105年11月23日送交行政院審議(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9頁),復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並告知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2個月內向北高行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訴願決定書),足認原 告就對其不利之決定,仍有相當之救濟管道。另系爭車輛乃 北市裁決所基於確定之原處分及駁回林修帆對原處分所提行 政訴訟之確定裁判而將之銷毀,已如前三所述,除無不法外 ,更非交通部所為,復難認交通部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⑶依上,本件尚難認交通部有何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原告依國賠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部賠償其等損害,自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5年7月11日緊急處置請願書及105年10 月1日訴願書轉給權責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第99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6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系爭車輛遭 銷毀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卷二第48至49頁),亦遭被告否認。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之注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 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則係對經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 處分,得申請行政機關再行審查之例外規定,惟就業經行政 法院實體判決,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則無該規定之適 用。林修帆及受讓系爭車輛部分權利之原金池,已依循行政 及訴願程序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尋求救濟,惟均經駁回確定, 既如前三所述,原處分即難認屬違法而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撤 銷,亦無從重開行政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上開規定,自非有據。
⑵又林修帆對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早已駁回確定,前已敘及,而 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向北市交通局及北市裁決所提出緊急處 置請願書,其內容提及系爭條文之法律解釋,觀之該請願書 亦明,則北市交通局及北市裁決所轉請交通部釋疑,自無行 政程序法第99條應告知管轄機關及第167條行政指導等規定 之違反。況原告並非訴願程序中提出緊急處置請願書,核無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 日向交通部提出訴願書(併送北市裁決所),雖有訴願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其上並無任何由被告收 受該等文書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曾遞送該訴願書予被告之 證明,已難認定原告確已將該訴願書遞交被告。且原告並未 證明該訴願書係因被告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提出,以及如何構成行政指導,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9 條、第1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已違上開規定云云, 更乏所據。
⑶依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第99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6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等規定,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交通部所為請求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立法備詢時對於原合法進口車 受信賴利益保障財產權之替代方案,及命路政司就原告向被 告提出暫定處分申請書時之違憲事實調查結果提出說明,惟 系爭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而系爭車輛進口之時 為100年3月31日(見北高行卷第93頁),林修帆因違反該規 定遭裁罰並沒入系爭車輛之時則為102年11月28日,系爭條 文早已修正多時,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又交通部已就系爭
條文有無侵害人民財產權、人格權之疑慮,進行相當之調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