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8號
原 告 周信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葉錦桂(即陳隆祥之繼承人)
陳怡蒨(即陳隆祥之繼承人)
陳貞夙(即陳隆祥之繼承人)
陳貞秀(即陳隆祥之繼承人)
陳怡勳(即陳隆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錦桂、陳怡蒨、陳貞夙、陳貞秀、陳怡勳為被告陳隆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隆祥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 子女葉錦桂、陳怡蒨、陳貞夙、陳貞秀、陳怡勳(下稱葉錦 桂等5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茲因葉錦桂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 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葉錦桂 等5人為陳隆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