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79號
TPDV,108,訴,2779,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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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
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香凝
陳妍臻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楷婷
被 告 陳麗滿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繼承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59,7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店簡卷第5 、7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4頁),復於1 09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嘉哲於生前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其於106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日住院期間之禮 金收受、喪葬等事宜,嗣陳嘉哲於106年9月2日死亡,被告 應將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剩餘遺產、屬於辦理繼承收益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包,扣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喪葬與其 他必要費用後,返還或賠償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2 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 ,213元,暨其中759,781元自108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38,432元自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未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而生損害,被告復已依陳嘉哲指示,支付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細項之金額,就陳嘉哲住院期間之飲食及日常生活 開銷等雜項開支,則因未能預期原告會提起訴訟而未全數保 存,惟被告書立之手寫明細及相關收據,均與證人證述相符 ,被告實無須貪圖陳嘉哲錢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包係親友對喪事主辦者即被 告所為之贈與,以表達對亡者之敬意或慰藉親友之哀傷,原 告應證明白包之來源及贈與對象,不得遽認白包屬其所有, 而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紅包 ,被告已依陳嘉哲指示退還及作為普渡之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 ,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64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嘉哲於106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見店簡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被告即陳嘉哲之姐於陳嘉哲死亡前,受陳嘉哲委託,提領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內款項處理其住院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
㈢、嗣被告於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提領A帳戶內款項共30萬 元,於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提領B帳戶內款項共812,0 00元,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3日提領C帳戶內款項共17 9,800元,合計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共1,291,800元。㈣、被告輾轉收受陳嘉哲親友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 額之白包、紅包。
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清償附表二編號1-1至1-13 所示細項及金額,而兩造除就附表二編號1-5、1-11、編號2 、3-1、3-2所示金額有所歧異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1至1-4 、1-6至1-10、1-12至1-13所示金額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附表一所示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收入為剩餘遺產,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白包為辦理繼承之收益,被告未返還扣除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支出後之差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受有利益、是否侵 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以下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 -3所示收入說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超過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566,587元部分, 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云云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喪禮費用部分,證人即陳嘉哲 之兄長陳寶源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辦理喪葬費之人係我友 人,費用包括14萬元喪葬費、做百日5,000元、買供品及放 置骨灰罈1年等費用2萬元,合計共165,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 另案偵查中並提出金蓮山生命禮儀社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同上偵查卷第19、37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受陳嘉哲委 託處理其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堪認 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支出附表二編號1-5所 示A欄喪禮費用165,000元無疑。原告僅以被告手寫明細表所 載喪禮費用14萬元(見店簡卷第15頁),未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推翻前開證人證詞及證物,即遽認喪葬費用僅14萬元,要 不足採。
 2.又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住院費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函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以107年6月22日校附醫 秘字第1070903118號函檢附費用證明單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101至102頁),而 觀諸該費用證明單,明確記載陳嘉哲於106年8月15日至同年 9月2日就醫期間,自付總金額為26,771元,實收金額為26,7 71元,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受陳嘉哲委託,以其帳戶內款項處 理住院費用(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足見被告確有為陳嘉 哲支出附表二編號1-11所示A欄住院費26,771元。原告雖執 被告自行書寫之明細表,主張住院費為26,337元(見店簡卷 第15頁),惟該明細表僅係被告憑記憶書寫,未附有任何證 據資料佐證,自難單憑該明細表推翻由醫院出具之費用證明 ,故原告主張以該明細表作為被告支出數額之憑據,殊難憑



採。
 3.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償積欠訴外人即陳嘉哲之母陳王格借 款部分,參諸證人張明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陳嘉哲生病時 無工作,其有提及一筆款項材料費用40餘萬元,我陪他至南 部向其母親借款70萬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核與原告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張明鳳於107年3月間打電話詢問陳嘉哲骨灰時, 有說陳嘉哲原本欲向其借款,但後來向陳嘉哲母親借款等情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而訴外人王坤盈為清償先前 對陳王格之借款70萬元,將訴外人陳榮華所開立面額為70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陳王格等節,亦據證人王坤盈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陳王格則於106年3月13日 將該支票存入陳嘉哲之A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 行110年8月6日北港字第1108004170號函及所附支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足信陳嘉哲確有向陳王格借 款70萬元,陳王格並已交付借款予陳嘉哲,要無庸疑。 4.至於被告代陳嘉哲清償借款之流程,係先於106年8月19日分 別自陳嘉哲B帳戶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之款項,復於同 年月21日匯款572,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同年10月5日存入672,000元至龔湘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繼而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672,000元至陳 王格帳戶等節,有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王格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26、299、3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80、104、107頁),顯 見被告確有代陳嘉哲清償積欠陳王格之借款672,000元。原 告一再主張陳嘉哲陳王格間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為掩飾虛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轉匯款項至陳王格帳戶 云云,難認有據。
 5.又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細項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加 計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代陳嘉哲支出之附表二編號1-5、1-1 1、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合計共支出1,264,021元。衡以病 患住院期間除醫療費用外,尚包括飲食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 ,處理往者喪葬事宜除喪葬費外,亦可能包含無單據之花卉 或其他必要費用,且該等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必然均有 收據或發票,縱使得請求商家開立收據,一般人亦難以預測 日後可能遭親友提告,而預先請所有商家開立憑據並予以妥 善保存,本院審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支付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費用後,僅餘27,779元(計算式:1,291,80



0-1,264,021=27,779),該數額既非數十萬元之高額,用以 支付陳嘉哲住院期間日常飲食、生活費用、喪葬必要費用, 與常情亦無不合,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就所有支出提出憑證, 逕認被告就剩餘款項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或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包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包之贈與對象,依贈與者之 真意及一般社會通念,應歸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云云 。參以白包(即奠儀)係為追思悼念至親好友或其親屬過世 ,致贈慰問喪家之禮金,而一般訃文除記載亡者姓名、壽終 歲數、逝世日期、地點、公祭與殯葬時間、地點等內容外, 尚記載包含夫/妻、子/女、媳/婿、養子/養女、繼子/繼女 、內孫/孫女、孫媳/孫婿、外孫(女)、外孫媳/外孫婿、 內曾孫(女)、外曾孫(女)、內玄孫(女)、外玄孫(女 )、來孫(女)、侄兒/侄女、內侄(女)、外甥(女)、 姨甥(女)等眾多家族成員姓名,足見追思悼念者不限於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親友,尚包含其他與被繼承人具有 直系血親、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
 2.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依其所在城鄉之當地習俗,唯有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白包之慰問對象,則依前述追思悼念者之範圍, 悼念者贈與白包慰問之對象自不限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 係廣泛之「被繼承人家屬」,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包之 贈與對象應為「陳嘉哲之家屬」,至為明確。又觀諸被告先 前自行書寫之明細表,明載:「白包:請款60,000、成哥12 ,000、聯亞3,000」之文字(見店簡卷第15頁),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上開白包總額75,000元之利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舉證各該白包之來源,證明該等白包係由原 告之親友所贈與而應歸屬於原告。原告既未舉證各該白包係 由何人贈與,亦未說明當地有何僅贈與白包予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習慣,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主張被告受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包之不當利益 ,以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洵屬無據。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紅包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紅包,且該紅包數 額包含陳寶源擔任宮主之宮廟信徒贈送之紅包88,000元,以 及原告黃楷婷父親贈送之紅包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 ),惟宮廟信徒贈送之紅包、原告黃楷婷父親贈送之紅包, 分別由陳嘉哲委請陳寶源返還信徒、委請其母陳王格作為宮 廟普渡之用,業據證人陳寶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張明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 宮廟有包紅包給陳嘉哲,後來陳嘉哲將全部款項退回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94頁 ),以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家人贈與之1萬元紅包並 未退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堪認宮廟信徒贈 送之紅包88,000元已全數退還,原告家人贈與之紅包則供普 渡使用用罄,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紅包數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已用以支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及其他無單據之必要費用;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費用,原告未能舉證白包來源應歸屬於原告;附 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則已退還他人,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子編號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收入 1-1 存款 1,291,800元 本院卷第221、224至226頁 1-2 白包 75,000元 店簡卷第15頁 1-3 紅包 98,000元 本院卷第233頁 小計 1,464,800元 2 支出 566,587元 差額 898,213元  
附表二(被告支出金額):
編號 子編號 細項 被告抗辯支出之金額(新臺幣)(A) 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金額(新臺幣)(B) 1 1-1 奕瑾紅包 6,000元 同左 1-2 手尾錢(分給手足) 2萬元 同左 1-3 媽媽(清償借款) 2萬元 同左 1-4 頭妹4位紅包 4,000元 同左 1-5 喪禮 165,000元(見他字卷第20、37頁) 140,000元(見店簡卷第15頁) 1-6 寄塔拜飯 2,000元 同左 1-7 中餐 21,400元 同左 1-8 晚餐 7,000元 同左 1-9 貨款 7,000元 同左 1-10 貨款 241,400元 同左 1-11 住院費 26,771元(見他字卷第102頁) 26,337元(見店簡卷第15頁) 1-12 登報 1,200元 同左 1-13 工資 70,250元 同左 小計 592,021元 566,587元 2 清償積欠母親陳王格之70萬元借款 672,000元(見本院卷第226、312、409至411頁、他字卷第19頁反面、93頁反面) 0元 1-2合計 1,264,021元 566,587元 3 3-1 返還紅包 88,00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 0元 3-2 普渡 1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 0元 小計 98,00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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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