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01號
TPDV,108,訴,2201,2022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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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楊鎮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唐稚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昭
黃曉筑
林朝榮
被 告 周小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吳燕菁
被 告 周小瑮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周咪崙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周瑋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周珣

周琪琪

被代位人 周藹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楊雅雯
羅秀環
彭明珠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110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車憲明
林昀霆
參 加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周遇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准予分割,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 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周藹 倫(以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周藹倫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其亦為周藹倫之債權人,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主張為被告周 瑋之債權人,並分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8號債權憑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祥字第11651號債權憑證、本 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66至176、431至435頁、卷㈡第45至47頁),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分割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為形成 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 得持相同抗辯對參加人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 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 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 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 為施俊吉林德雲,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15 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  參照)。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周藹倫請求分割遺產,自  無以被代位人周藹倫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周小瑮周咪崙周瑋周珣周琪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周藹倫於民國88年10月21日擔任訴外人國 英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臺灣省合作 金庫(嗣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借款美金30萬元,惟仍積欠美金19萬2,350.84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1449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自為本件合法債權人。 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遇富(以下 逕稱其名)所有,周遇富於106年1月17日死亡,上開遺產應 由周藹倫與被告共同繼承,且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登 記,則周藹倫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周藹倫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藹倫請求分割周 遇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唐稚琴之遺產管理人陳 稱:對遺產變價及分割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舉證附表二之存 款所在及給付取得方式。
 ㈡被告周小璞辯稱:對遺產變價及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周藹倫積欠 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周遇富於106年1月 17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由周藹倫與 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且附表一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1449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27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取得附 表一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周遇富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10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周藹倫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 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周藹倫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藹倫為被繼承人周遇富之繼  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周遇富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上述。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 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小璞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 告則未表示意見,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種類為不動產,附 表二所示遺產為存款,依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 得價金,與附表二之存款,均由被告與周藹倫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諭知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周藹倫之債權,代位周藹倫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四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 222 13,027 99643分之98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 222-7 9,929 99643分之9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378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 8層:79.91 陽台:12.51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懷生段二小段3720建號,34,67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99 分之24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存款銀行 存款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276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1,088元 3 優惠儲蓄存款 臺灣銀行 50,000元 4 活期儲蓄存款 臺灣銀行 312,001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藹倫 8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唐稚琴之遺 產管理人 8分之1 3 周小瑮 8分之1 4 周咪崙 8分之1 5 周小璞 8分之1 6 周瑋 8分之1 7 周珣 8分之1 8 周琪琪 8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唐稚琴之遺 產管理人 8分之1 3 周小瑮 8分之1 4 周咪崙 8分之1 5 周小璞 8分之1 6 周瑋 8分之1 7 周珣 8分之1 8 周琪琪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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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