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號
TPDM,111,金訴緝,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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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影心

籍設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8968號、85年度偵字第8976號、85年度偵字第9311號、85年
度偵字第11996號、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並因認被告譚影心違 反(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之 罪嫌,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 2條等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可知,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 刑法之追訴權時效為長,縱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者為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之罪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 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前揭 公訴意旨,其犯行行為終了日為85年4月15日,檢察官則係 於85年4月16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85年8月12日提起 公訴,復於85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8 5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起算,加計通緝事由之時效停止時間,合計時效期間 為25年,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 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本件追訴 權時效業已於110年12月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8968號、85年度偵字第8976號、85年度偵字第9311號、85年度偵字第11996號、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李裔芬曾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因違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爲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蔣國樑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違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内付保護管束確定;盧逸峰曾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四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 二、譚晶心、譚影心姊妹(下稱譚氏姊妹)原係股市丙種墊款金主,八十年間譚氏姊妹利用知情之親友暨員工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傅學芬、郭志成歐陽衛、吳玉茜、曾立松林怡君、施何蕊等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並提供丙種墊款資金,協助大公證券公司董事長孫鐵漢,利用人頭帳戶及丙墊資金交易,操縱大魯閣紡織公司股票,將股價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左右拉抬至七十餘元後出售,獲利一億多元,孫鐵漢並入主大魯閣紡織公司,即掌控公司經營權。因大魯閣公司股票操作順遂,獲利可觀,譚氏姊妹乃於八十年底負責提供交易人頭帳戶及財務調度,再度幫助孫鐵漢等人操縱台灣火柴公司股票。八十一年間將台火股價自六十餘元拉抬至二百餘元,帳面獲利數十億元,孫某再度入主台火公司。該操縱行爲北部地區係由孫鐵漢操控,由譯氏姊妹提供資金,再利用知情之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郭志成歐陽衛、吳玉茜、侯佳芬、史惠秀、陳秋寶羅鳳招、傅學芬、蕭美雲、金趙桂淑(已歿)等人頭帳戶,委託陳朝全等營業員,在大公證券公司、永利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等證券公司買賣台火股票。孫鐵漢入主台火公司後,爲舒解丙墊借款歷力,意圖藉出售台火土地資產,以配股方式降低持股成本(每股約一百元),遂於八十二年間與台火原始股東發生衝突,導致台火經營權爭奪糾紛,影響所及造成台火股價崩盤,下挫至六十餘元,譚氏姊妹財務虧損,積欠金主五億餘元鉅額債務,並爲此與孫鐵漢決裂。 三、八十二年年中,在張滔居間撮合下,譚氏姊妹與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證券)丙墊金主陳富美合作,以每股約四元之代價,收購元發證券百分之五十八股權,譚氏姊妹百分之三十三、陳富美百分之二十五,並入主元發證券。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後,為移轉下單券商,並配合丙墊操縱之便,遂陸續將永利證券營業員陳朝全及職員郭志成何仁華(後經譚影心介紹轉往永利證券仁愛分公司任營業員)、陳秋寶等人引入元發證券擔任營業員、會計等工作,八十四年三月後更將陳朝全升任公司總經理,以掌控元發證券。譚氏姊妹為移轉買賣盤,以續操縱股價,遂再請其知情之員工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親友林怡君(更提供配偶馮國帳戶)、施何蕊、江郁竹、陳孋卿陳富美張澄城等至元發證券開戶,供譯影心作爲炒作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股價之工具,再俟機介入麗正公司經營權。 四、八十三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股市聞人張滔,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即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氏姊妹。而譯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係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股價,並欲藉操縱股價行爲獲利,以彌補台火操縱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故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張滔、譚氏姊妹即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夥同王永康(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曾金蘭等外圍,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人頭戶開始操縱麗正股票。譚晶心則自廣宇公司董事長羅蔡賢、現任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十億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款,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之偽造股票。譚氏姊妹乃於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操盤,利用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廿三元之價位開始,委託元發證券營業員陳朝全、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張滔則利用孫佩芳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利用孫佩芳提供之孫佩芳等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另張滔並唆使其外圍王永康、曾金蘭等配合,利用丙墊及人頭戶,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委託台北遠來證券柯孟武統一證券、吉星證券、桃園元大證券等處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譚氏姐妹與張滔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三萬五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二千六百餘張股票後,遂順利應用委託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爲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邀台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以甲地公司代表人身份出任公司董事長乙職。譚氏姊妹並與盧逸峰協議,預備以每股三十八元(低於市價)轉讓麗正公司股票一萬張予盧逸峰,由盧逸峰自公開交易市場以市價購入,再由譚氏姊妹退還差價,歸盧逸峰私有,然因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遂使該内線交易行爲胎死腹中。張滔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於譚氏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脱持股賺取差價。惟譚氏姐妹忙於接掌經營權,不及於麗正股價崩盤前出脱持股,資金再遭套牢。 五、八十三年九月廿八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美濃吳」即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票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再度與張滔、王永康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十月三日獲盧逸峰支持,操縱之資金由盧逸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三億餘元,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號帳戶、蔣國樑○○○○○○○○○○○○號帳戶、廖乃慧○○○○○○○○○○○○號帳戶、盧淑惠○○○○○○○○○○○○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號帳戶中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帳號、盧淑惠○○○-○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譚影心仍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等人頭戶,委託元發證券營業員陳朝全陳朝全升爲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以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張滔則利用孫佩芳處取得之丙垫資金,利用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爲等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孫秋菊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王永康等外圍則配合利用丙垫及人頭帳戶分於台北遠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柯孟武、統一證券、吉星證券、桃園元大證券等處買賣操縱麗正股票。八十四年四月間盧逸峰與譚氏姊妹發生資金糾紛,退出麗正公司,譚氏姊妹爲繼續掌控麗正公司,遂商請王榮潔取代盧逸峰董事長職位,冀望自王榮潔家族處獲得資金來源,但王榮潔資力有限,無法提供充裕資金供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股價。譚晶心爲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票向民間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十餘億,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前述先後操縱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炒作麗正公司股票期間,係由譚晶心負責調度資金,譚影心負責看盤、喊盤下單,會計王小美、參乃慧、盧淑惠、傅學芬、陳秋寶、史惠秀、侯家芬吳玉茜、羅鳳招歐陽衛等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事宜。 六、陳富美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澄城張金昌賈文中李裔芬孫佩芳、曾金蘭嚴秀娥呂重九等係民間金主,其中賈文中李裔芬孫佩芳亦曾爲證券事業之從業人員。渠等有從事丙種墊款行爲之慣性,以獲取每萬元每日五至六.五元不等之股市丙墊利息,其中陳富美自八十二年起,即提供一至二億餘元之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供譚氏姊妹操縱麗正股價。洪添財提供一億餘元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予譚氏姊妹操縱麗正公司股價,透過姪女即天仁證券公司營業員陳麗如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丙墊交易,以確保債權,另尚提供丙墊、人頭帳戶供元富鋁業符一鳴、天仁證券協理楊偉民林泉源等買賣元富、大將、鈕新等公司股票。林烈鐘在大裕證券烏日分公司前副總經理何一揚居間介紹下,除兩度提供丙墊資金約五千餘萬元予譚氏姊妹外,亦曾於八十四年間提供丙墊及人頭帳戶供王永康等操縱民紡股票股價。江瑞光張澄城自八十三年起迄今,分别提供一億二千萬及三千餘萬元之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予譯氏姊妹操麗正股價。八十四年間張金昌除提供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供張滔等從事操縱民紡股價外,復由張滔居間介紹,提供數千萬元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予譚氏姊妹操縱麗正股價。賈文中李裔芬更以賺取墊款利息爲業,墊款予日順證券公司營業員朱亞儀轉予譚氏姊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朱亞儀並僱用洪紅鶯協助從事丙墊交易,因股票買賣量大,恐散戶跟進,遂轉單至遠東證券公司營業員孫美玲、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美彦、環球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劉麗蓮處,利用人頭以丙墊從事交易,以免引起注意。賈文中李裔芬尚同時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供日順證券副總經理石卿永(業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及張滔之金主孫佩芳等人操縱麗正、民紡等股價。曾金蘭嚴秀娥呂重九均曾提供資金數億元,於八十四年間幫助譚氏姊妹、張滔、億同公司王泰臻(業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王永康等操縱民興紡織、泰豐輪胎等公司股票,並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又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起,渠等不甘前述損失,遂再利用朱亞儀處之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繼續從事操縱民紡股票之行爲。 七、又譚氏姊妹自八十三年底迄八十四年中,應廣宇公司董事長之要求,幫助維持廣宇公司股票股價,遂利用部份借得之資金,由譚影心負責於元發證券利用蔣國樑、江郁竹、陳孋卿盧淑惠、廖乃慧、傅學芬等人之帳戶,委託營業員陳朝全交易,然因交互買賣廣宇股票太過頻繁,爲證券交易所警示,蔣國樑、江郁竹、陳孋卿並因此遭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偵辦,蔣國樑自承利用不知情之江郁竹、陳孋卿帳戶操作廣宇股票,而江郁竹、陳孃卿亦附和其詞,以隱匿實際之炒手譚氏姊妹。而柯孟武係王永康於遠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兼金主,提供人頭帳戶及丙墊資金予王永康操縱民紡股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度利用陳周慧美、柯寶發、柯陳高美、黄蒼欽、吳樂山陳紀珍等設於遠來證券之帳戶,替蔡滄洲賣出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九十張,另孫美玲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黄忠雄(上述人頭帳戶另分案偵辦)人頭帳戶,自遠來證券賣出譚氏姊妹間接質借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十四張。 八、譚氏姊妹於八十二年間,因操縱台火股票失利,負債五億餘,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藉不法手段續向民間金主取得資金,供償付丙墊貸款、利息,並爲再度取得操縱麗正股票之資金,遂以每二千張股票五十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透過不詳姓名之李姓及王姓成年男子,購得當時股價較高之偽造大榮貨運、國泰人壽、彰化銀行、富邦保險、台灣火柴、榮聯陶瓷、信益陶瓷、豐泰實業、泰豐輪胎、永大機電、信大水泥、和成欣業、達新工業等十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以該等偽造股票按該期間各股收盤價,持向民間金主質押借款。八十二年間永大機電公司股務人員即自歐蘇清子處發現戶名爲譚晶心、盧淑惠蔣國樑等人所有之偽造永大公司股票百餘張,當時盧淑惠爲使譚氏姊妹得以隱避,反稱係自周振篤處取得之質押股票。八十三年七月間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後,藉譚影心掌控麗正公司股務之便,命傅學芬出任股務課長乙職,而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走麗正公司空白備用之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約計一萬餘張,委託前述李姓及王姓男子,偽造成甲地投資、王應田王盛端等之董、監持股,持向金主質借資金。八十四年間再委託李姓及江姓男子繼續印製偽造麗正股票二萬張、元發證券股票六千張。爲免金主起疑,利用蔣國樑等人頭印鑑(該等印鑑均已登記為麗正公司之股東印鑑),並勾結股務課長傅學芬,利用傅學芬持有之麗正公司股務印鑑即「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加蓋於偽造麗正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出讓人」及「公司登記證章」欄中,以偽造流通假象取信金主。因恐金主持偽造麗正股票要求核驗,譚氏姊妹遂命股務課長傅學芬,於金主前來核驗時告知所持股票確係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中之「核印」欄。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元發證券總經理陳朝全勾結,取走元發證券之股務印鑑-「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甲)」,加蓋於偽造元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中,偽造該元發股票經移轉至譚影心、陳朝全或麗正公司名義所持有。粗估譚氏姊妹以上開偽造股票向金主林金枝等人質借之金額約高達二十億元。可資查註之質借金額詳如附表二即有六億六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爲調查員當場查獲,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麗正公司等偽造股票共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張,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股市收盤價核計約十億五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元。 九、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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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烏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