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11年度,3號
TPDM,111,重附民緝,3,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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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林治南
被 告 譚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譚晶心、譚影心姊妹(以下 簡稱譚氏姊妹),取得被告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麗正公司)經營權後,藉被告譚影心掌控麗正公司股 務之便,命被告傅學芬出任股務課長一職,而自交通銀行世貿 分行保險箱中,取走麗正公司空白備用之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 作廢股票約計一萬餘張,委託不詳姓名之李姓及王姓男子,僞 造成被告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應田、王盛諯等之董、監 持股,八十四年間再委託李及江姓男子繼續印製偽造麗正公司 股票二萬張,並勾結麗正公司股務課長即被告傅學芬,利用傅 學芬持有之麗正公司股務印鑑即「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加蓋於僞造麗正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 讓人」、「出讓人」及「公司登記章」欄中,以偽造流通假象 取信金主,因恐金主持偽造麗正股票要求核驗,譚氏姊妹遂命 股務課長傅學芬,於金主前來核驗時,告知所持股票確係麗正 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中之「核印」欄,被告呂玲玲即 係持僞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交予原告為質押,以台欣營造有限 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經 原告向麗正公司核驗為真正後,借款予呂玲玲,嗣後發現麗正 公司股票係造,而支票又全部退票始知受騙,被告等(麗正公 司、元發證券公司除外),均有參與偽造股票,彼等所犯僞造 有價券罪,僞造文書及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被告麗正公司係被告傅學芬盧淑



惠之僱用人,被告元發券公司係陳朝全之僱用人對於彼等職務 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影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檢察官於85年8月12日提起公訴,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於1 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其 餘被告部分,本院在之前已經另行審結,一併敘明。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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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