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11年度,2號
TPDM,111,重附民緝,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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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邊台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譚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乃從事整二極體等電子滿關之製造買賣業務,與被告麗正 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屬同業,因 業務往來而認告譚晶心即麗正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及譚影心 即麗正公司股務作業掌控者。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譚 氏姊妹以公司亟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當時其 曾提出麗正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說明公司需款之情形以取信 於原告,並表示願提供大股東所持有等值之麗正公司股票為擔 保;而事實上譚晶心乃麗正公司真正執行業務負責人,譚影心 則為公司股務財務主管領有薪資,而其等兄弟亦為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即麗正公司實為麗正氏家族所經營,原告乃對譚氏姊 妹所言信以為眞,故基於同業往來且考量麗正公司為上市公司 ,債信應無問題,復有股票為擔保,乃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千萬元,並依其指示匯入帳戶,被告譚氏姊姝則陸續交付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計一千八百二十張為擔保。2.迄八十五年四月初,譚晶心因案遭檢察官收押,譚影心逃匿無 蹤,被告公司財務傳聞頗多,原告為保障債權,乃將所持有之 麗正公司股票分別透過友人於證券商處之帳戶賣出,由於系爭 股票均為第一手之增資股,故受託之券商辦理交割前均依規定 先向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經確認無誤後始辦理交割,詎俟後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竟通知 各該受託證券商,原告委託賣出之麗正公司股票為偽造,而要 求補正無瑕庇者,各該證券商乃轉而限期要求原告補正,原告



聞之深感震驚。蓋原告收受系爭麗正股票時,曾仔細檢細視股 票之紙質、公司及董事印章、簽證鋼戳等,均與真股票相符, 而被告為慎重亦曾持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經股務科人員確認 為公司所發行,則系爭股票在形式上與眞正股票並無軒輊,而 本件俟後經檢調單位陸續查知,被告公司備用之空白票或已作 廢之股票,竟遭被告譚氏姊妹利用職務之便,指示股務人員自 保管銀行取回,再僞造成大股東或董、監事之持股,以公司需 款為由持以對外借款,被告譚氏姊妹並交待公司股務人員如傅 學芬等,於債權人核驗股票時告知確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 加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之核印欄,此一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記載於起訴理由書中,則本件被告 譚氏姊妹先以公司財務週轉為由而向原告詐取款項,復交付造 股票為還款擔保,以取信原告,致原告求償無著受損不貲,本 件被告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亦顯有重大疏失,致被 告譚氏姊妹及公司股務人員輕易可取得空白及作廢股票,進而 不法偽造對外詐取款項,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3.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譚氏姊妹及股務人員先以職務之便取得被 告公司空白及作廢股票,偽造後以公司需款為由持以向外借款 ,於原告持以求證股票真偽時,被公司股務人員執行職務竟知 確為公司所發行,於股票交付割前券商依法核印時,亦於轉讓 過戶書核印欄加蓋股務印戳,詎俟後集保公司通知股票為偽, 而檢調單位亦查知股票乃被告公司董事及股務人員所共同不法 僞造。則本件原告所損害顯係因被告公司董事及受僱人員執行 職務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被告等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影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檢察官於85年8月12日提起公訴,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於1 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其 餘被告部分,本院在之前已經另行審結,一併敘明。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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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