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號
TPDM,111,訴,78,2022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6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力華係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與告訴人即負責就路邊停車開立繳費單之開單員張 森茂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為告訴人拍照並開立繳費單,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下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向告訴 人之脖子而攻擊之,導致告訴人因而往後倒而撞到行道樹並 受有上側肩膀挫傷、頸部疼痛、左踝外側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當 庭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當庭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