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0號
TPDM,111,訴,28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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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吳宗翰


游奇勲


高啓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
度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勖倫前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認斯時在該處之告訴人高品正陳昱霖劉耕綸即為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遂心生不滿,持球棒 上前,同行之被告吳宗翰游奇勳高啓洋見狀,即與被告 高勛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宗翰、游奇 勳及高啓洋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000-0000號重 機車及000-000號重機車,折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告高勖倫吳宗翰游奇勳高啓洋分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品正陳昱霖劉耕綸, 致告訴人高品正受有右側頭部裂傷及右側膝蓋擦挫傷、告訴 人陳昱霖受有背部、右上臂左膝及左大腿挫擦傷、告訴人劉 耕綸則受有頭部頓挫傷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勖 倫、吳宗翰游奇勳高啓洋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高勖倫吳宗翰游奇勳高啓洋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高品正陳昱霖劉耕綸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97、103、15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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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