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1號
TPDM,111,訴,26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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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4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469號),認不宜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靜真與告訴人張麗貞為 舊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得知告訴人疑似與被告當 時之配偶章麒麟(現已離婚)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告訴人住所樓梯間,以徒 手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下擦挫傷、左頸擦挫 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 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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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