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甘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林甘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2 時許,搭乘告訴人劉宏偉駕駛之臺北市公車,行經至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4段8巷口,因告訴人處理其他乘客逃票問題, 致被告心生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你娘機掰小」、「處理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嗣 告訴人欲制止被告離去,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 從公車上推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林甘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 、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