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彰
丁俊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555、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彰、丁俊佑(下合稱被告2人)均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丁俊佑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借予許芳彰。嗣其他犯罪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莊鎧 鍵、王伊瑩,並將莊鎧鍵、王伊瑩轉介給許芳彰購買虛擬貨 幣,而將款項匯入丁俊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丁俊佑 依許芳彰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交予許芳彰,藉此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丁俊 佑並獲取所提領款項千分之3之酬金。嗣莊鎧鍵、王伊瑩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 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 「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 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 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 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 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 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 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 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 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 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 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查被告2人住所、居所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或臺南市, 被告2人犯罪之行為地依起訴書所載為臺中市西屯區,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對本案是否具管轄權,已非無疑;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其管轄區域內即臺中市對被
告2人進行偵查,卻於偵查終結後逕行向管轄區域外之本院 追加起訴,未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亦非將本件先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法向本院追 加起訴,此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且本件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經核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 急迫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案號 莊鎧鍵 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WeChat」交友軟體暱稱「劉安然」主動結識告訴人莊鎧鍵,邀約告訴人莊鎧鍵參加短期投資及推薦投資網站,並向告訴人莊鎧鍵佯稱獲利約本金40%云云,致告訴人莊鎧鍵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火幣」APP及「BYBIT」APP,並匯款投資。 109年12月1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丁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12月12日8時4分 46萬7000元(含莊鎧鍵匯入10萬元、王伊瑩匯入3萬元、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1555號 王伊瑩 於109年11月16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結識告訴人王伊瑩,再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伊瑩推薦「洲際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告訴人王伊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丁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33938號 109年12月11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3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丁俊佑之台新商業銀行 109年12月14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 40萬元 丁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12月14日15時許 94萬元(含王伊瑩匯入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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