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和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䕒文
被 告 張蕍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1年2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
號、第1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 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和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張蕍翧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業經該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其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處 分書駁回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 為憑。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 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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