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啟場
賴建宏
洪麗菊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蘇晉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破產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8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 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 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 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 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啟場、賴建宏、洪麗菊以被告蘇晉文涉 犯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 由,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6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惟觀 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 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 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所定 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 許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 編第1章第3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 許交付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而無將本件諭知移送 管轄法院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