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號
TPDM,111,聲再,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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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蔡富中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
83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已違憲7條,以前曾告知被告原說 謊不承認犯罪,後來被我說他才認罪,你們像瞎子一樣視而 不察,處分違背法令。你們官官相護不良傳統。我將打破傳 統,26日辦大會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 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本 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鈞翔(原名楊玉明,下稱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原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業據本院查詢該判決 屬實,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合 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 年11月13日以系爭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 號判決撤銷系爭判決,並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再以92年 度自更㈠字第15號審理後,復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 自更㈠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等情,有上述相關刑事判 決、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客體即本院系 爭判決,業經上級審撤銷而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能,亦 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依上述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經撤 銷未確定而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判決提起再審,所為本件再審 之聲請程序已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 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僅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上述聲請再審意旨 ,無非係依其主觀認定予以指摘,惟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無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且未附具原系爭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遍觀全狀所載, 亦未見有何適切之說理、釋明,且所援引之「違憲7條」, 亦非再審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
 ㈣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 能補正之事項,而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 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受 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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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