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曉芳
被 告 莊竣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曉芳因被告莊竣堯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 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 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繳納該 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1787、1901號判決。嗣該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駁 回,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分別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 被告,再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庭。而被告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且 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 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