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李政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政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 說明,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 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