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董子綺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 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 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 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三、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提出具保人即被告董子綺( 下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4711號裁定、臺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經 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由 法院釋放在案,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11號裁定 等資料,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樓之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是聲請人命被告到案執 行之傳票,自應向上開地址為之,方可謂業經合法之傳拘程 序。
㈡、惟聲請人命被告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 之傳票,僅向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5」、「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為送達,而 漏未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送達,嗣被告 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次命被告應於111年3月1日上午1 0時到案執行,然該次傳票卻僅寄送「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3」,而未將傳票同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之5」、「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 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則 聲請人前開傳喚,難謂合法,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傳喚程序尚有疏漏,實難認被告已然 逃匿,自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