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吳麗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朝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端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因聲請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帳戶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朝旭(下稱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聲請人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8月30日發函前揭銀行予以凍結扣押(扣押狀態為准進 不准出),並於108年9月2日陳報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9 月12日准予備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分 別發函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將被告及聲請人上開經扣押 之帳戶解除扣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30日北檢泰洪 108保全199字第1080074788號、1080074789號函、108年9月 2日北檢泰洪108保全199字第1080075036號函、本院108年9 月12日北院忠刑圓108急扣6字第1089367721號函、臺北地檢 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洪108保全199字第1099108145、109 91081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 199號卷【下稱保全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1 頁、第117至119頁)。由此可徵,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實未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扣押。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雖於109年12月24日發函國泰世華銀行解除前經扣押之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誤以副本通知聲請人,此有臺北地檢
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洪108保全199字第1099108152號函1 紙可考(見保全卷第119頁),然此部分記載應僅係誤繕, 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乙 事,全然無涉。
㈡、次查,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本院108年司執全字 第557號債權人永豐銀行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 行案件,而於108年9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08 司執全癸字第55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等節,有上開執 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據此,聲請 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非本案承辦檢察官或本院因被告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而扣押,本院自無定奪上開聲請人所有之銀行 帳戶解除扣押與否之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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