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6號
TPDM,111,聲,366,2022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珍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珍娜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並各經如附表所示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