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孝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8號、111年度執字第6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孝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至 7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受刑人於各該案件中就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